|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438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楠,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回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楠、姚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楠、姚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葛楠、姚俊在其二人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太康路xx号金峰金岸B栋2xx1房间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陈xx、张x打牌,因葛楠发现陈xx、张x在打牌时作弊,葛楠、姚俊遂对陈xx、张x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张x所带现金4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抢走陈xx所带现金5300元。后二人又以暴力威胁陈xx、张x每人写一份欠姚俊30 000元的欠条,并威逼陈xx、张x说出随身所带银行卡密码,姚俊在陈xx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取款13 200元,在陈xx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内分别取款6000元、2000元,在张x的一张广发银行卡内取款10 000元。后姚俊分得5000元钱,其余款项均在葛楠处。 2013年10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张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3年11月5日,经鉴定,被害人陈xx外伤致左手第2、3、4近节指骨新鲜完全性骨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楠、姚俊的供述,被害人张x、陈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楠、姚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楠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没有见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其辩护人意见 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楠抢劫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及赌资4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葛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俊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没有见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其辩护人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俊抢劫的赌资4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姚俊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葛楠、姚俊在其二人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太康路xx号金峰金岸B栋2xx1房间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陈xx、张x打牌,因葛楠发现陈xx、张x在打牌时作弊,葛楠、姚俊遂对陈xx、张x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并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头部、手部,当场抢走张x所带人民币4000元(含筹码钱2000元),抢走陈xx所带人民币5300元(含筹码钱2000元)。后二人又以暴力威胁陈xx、张x每人写一份欠姚俊30000元的欠条,并威逼陈xx、张x说出随身所带银行卡密码,姚俊在陈xx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3 200元,在陈xx的另两张农业银行卡内分别取款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2000元,在张x的一张广发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0 000元。后姚俊分得人民币5000元钱,其余款项均在葛楠处。经鉴定,被害人张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害人陈xx外伤致左手第2、3、4近节指骨新鲜完全性骨折。 综上,被告人葛楠、姚俊当场共劫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14 000元、被害人陈xx人民币26 500元,共计人民币40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楠、姚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80 000元、张x经济损失43 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葛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陈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其与陈xx、姚俊、张x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太康路xx号金峰金岸B栋2xx1房间打麻将,每人各自拿了2000元买筹码,至22时许,葛楠来到房间顶替张x打麻将,打了两把后,葛楠就将牌推倒说胡牌了,陈xx问怎么胡牌了,葛楠就说其与陈xx作弊了,站起来扇了陈xx几巴掌,陈xx承认作弊,葛楠就拿起一个烟灰缸向陈xx头上和手上砸去,陈xx头部和手被砸伤,姚俊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拿出一把刀吓唬其二人,姚俊扇其耳光,用脚踹其腹部,并拉着其手,葛楠用烟灰缸向其左手砸了一下,葛楠向其二人索要输的4万多元并将二人的包里的钱拿了出来,其包内有现金2000元,葛楠又将其银行卡拿出来,威逼其说出密码,姚俊从其卡里取了10 000元,其筹码钱2000元也被抢走,葛楠和姚俊又拿到陈xx的银行卡,陈xx开始说出的密码是假的,姚俊就用腰带向陈xx身上抽了几下逼陈xx说出了真密码,从陈xx四张卡里共取了21 000元,还逼其二人每人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 2.被害人陈xx陈述:葛楠和姚俊一共抢走其26 300元钱,分别是其包里现金3000元,打牌之前换的筹码钱2000元,从其身上翻出来300元,两张农行卡内共8000元,工商卡内13200元。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害人陈xx外伤致左手第2、3、4近节指骨新鲜完全性骨折。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俊处扣押内容为张x、陈xx借姚俊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两张,长约30公分的刀一把,透明玻璃质烟灰缸一个。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楠、姚俊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康路xx网吧将被告人姚俊抓获到案,当日姚俊在民警的安排下通知被告人葛楠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葛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案发后,被告人葛楠、姚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80 000元、张x经济损失43 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收条在卷证实。 8.被告人葛楠供述:为了拿到陈xx和张x打牌作弊的证据,其与姚俊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太康路70号金峰金岸B栋2401棋牌室装了个摄像头,2013年10月16日晚,张x与姚俊、陈xx、张x在2401房间内打牌,21点30分其到另外一个房间调取监控录像,约一个小时后,其发现陈xx和张x作弊,就去顶替张x打牌,打到第二把牌其故意把牌掀开说赢了,接着抓住陈xx的衣领朝脸上打了两三下,陈xx承认作弊,其让陈xx与张x退还赢走的钱,就拿着一个玻璃质烟灰缸朝陈xx头上砸了几下,又让姚俊按住陈xx的胳膊,朝他双手砸了几下,姚俊向张x身上和脸上进行殴打,其用烟灰缸砸张x的手,后陈xx和张x愿意赔钱,其与姚俊将陈xx身上的现金5300元和二人的筹码钱共4000元拿走,让他们每人写一张欠姚俊30000元的欠条,又逼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姚俊从张x卡里取10000元、陈xx卡里取21000元,其将得到的钱分给姚俊5000元。 9.被告人姚俊供述, 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其与葛楠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太康路xx号金峰金岸B栋2xx1房间的棋牌室内持刀、对陈xx、张x进行殴打,抢走二人40500元钱,与上述证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楠、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楠、姚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楠、姚俊抢走被害人张x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的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项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葛楠、姚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当日赌资4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二被害人用于购买筹码的赌资4000元由二被告人控制,而后非法占为己有,以抢劫数额论处,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俊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俊抓获后,安排姚俊给葛楠打电话,后葛楠自行到了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葛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楠、姚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x、张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葛楠、姚俊持凶器抢劫,并致二被害人受伤,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楠、姚俊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葛楠、姚俊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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