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方城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田瑞会,女,196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 被告郑瑞栓,男,1958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李强,男,1967年7月15日生。 原告田瑞会与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郑瑞栓、李强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变更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和被告郑瑞栓、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瑞会诉称:被告郑瑞栓、李强在担任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经理期间,为工作招待在原告经营的芝兰居酒店多次用餐,自2001年至2004年共签用餐单据90张,合款30206元。另外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因工作需要又欠原告238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果。由于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被相关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单位为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并有部分人员并入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故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偿欠款3259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芝兰居酒店餐单90张合款30206元; 3、欠条一份; 4、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0页; 5、法【研】复【1987】33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文件一份。 被告郑瑞栓辩称:欠原告餐费和欠款属实,但均系工作需要进行的,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任职单位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郑瑞栓本人不承担餐费和欠款的清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郑瑞栓提交了如下证据: 方乡企发(2014)14号文件一份。 被告李强辩称:因工作需要用餐欠餐费和欠款均属实,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任职单位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系方城县乡镇企业局的下属单位,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系方城县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未与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并,仅是三建公司的几名工作人员工作调到到二建公司工作。被告李强、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餐费和欠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李强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成立于2010年,由原经贸委工业管理职能和二轻工业局、乡镇企业局合并而成,主管全县工业及信息化工作。三建公司是原乡镇企业局下属的集体性质独立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按照省政府建筑市场整顿需要,三建公司合并到二建公司(资质整合到二建使用),因此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应对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郑瑞栓、李强在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于2001年至2004年为工作需要先后在原告田瑞会经营的芝兰居酒店多次用餐,共签餐单90张合款30206元。另外原告田瑞会在1999年向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运送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因无钱支付,于1999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暂欠田瑞会运送石子、石灰款贰仟叁佰捌拾陆元整(2386.00元) 三建公司 经办人 李香 99.8.18号 加盖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两笔欠款合计32592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追要,至今未果。原告田瑞会无奈,于2011年5月11日来院起诉,要求要求五被告共同偿欠款3259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 另查明:1、1986年6月16日经方城县编委批准成立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经济性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方城县乡镇企业局。 2、2004年8月3日方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方乡企发2004)14号文,决定对局属方城县丝织地毯厂、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进行整合。内容如下:“关于对方城县丝织地毯厂、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进行整合的通知 各股室、局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局属方城县丝织地毯厂、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进行整合。整合后两家企业的相关业务和人员调配由方城县丝织地毯厂厂长张长发同志负总责。同时,免去李强同志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经理职务。 中共方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 加盖公章”。 3、2006年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将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 注册号:4113221034062 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4、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成立于2010年,由原经贸委工业管理职能和二轻工业局、乡镇企业局合并而成,主管全县工业及信息化工作。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的主管单位由方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变为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瑞栓和李强因工作用餐欠原告餐费30206元和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欠原告建筑材料费2368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瑞栓、李强签名的餐单和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瑞栓、李强当时任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经理,其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非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不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其上级主管单位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法律规定应负有对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而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至今未对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进行清理,使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其行为明显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其主管的企业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与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关的理由与国务院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和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清偿欠款合计325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宜。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和被告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瑞会清偿欠款32529元,并自起诉之日(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田瑞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和方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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