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开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曹桂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向前,一般代理。 被告祝培培,女,汉族。 被告张幸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一般代理。 原告曹桂娟诉被告祝培培、张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向前、李云帅,被告祝培培,被告张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二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祝培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离婚,现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合法,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借款;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祝培培辩称,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钱确实是我借的,但是我把这32万元钱中22万元转给张幸辉了,10 万元转给了张幸辉的伙计宋新鸿了,当时张幸辉给我说借给宋新鸿利息较高,就让我给宋新鸿转了这10万元钱。 被告张幸辉辩称, 1、2006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女祝培培结婚之后,即将本人的户口随迁至原告名下,并且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直至被告与祝培培协议离婚。这期间,我们并没有分家,更没有析产,家庭的经济收入和经济支出是由原告和祝培培共同掌管和支配的。所以二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单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与其女儿离婚后,依其女儿给其出具有借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完全是其母女双方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何况,被告根本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对此根本不知情。所以,原告所言:其二人向其借款32万元,完全是虚假的。2、我与祝培培结婚多年,她从没有回过我家,也不让我带孩子回家,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尤其是,2012年2月8日,我女儿过5岁生日时,因祝培培及其家人拒不让我家人见我女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并闹起了离婚。自此,被告就已经很少再回孙旗屯村居住,对此事实,原告也是明知的。但是,在此期间,原告向来没有告知被告祝培培向其借有32万元欠款,也没有给被告出具过祝培培的借条,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还款的主张。所以,原告所言:“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欠款”,根本不能成立。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祝培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显示:“婚后无存款,婚后无外债。如离婚后出现债务谁名下归谁偿还,双方无其他事宜及经济纠纷”。该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祝培培离婚时,祝培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与原告又是母女关系。如果说在离婚之前,祝培培就已经给原告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那么祝培培根本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确认:婚后无外债。更不可能明确确认:如离婚后出现债务谁名下归谁偿还。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桂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是被告祝培培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证据2、被告祝培培与洛阳孙旗屯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据5、原告曹桂娟土地租金收据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祝培培向原告曹桂娟借款32万元的事实;2、原告曹桂娟借给祝培培的32万元钱,是被告祝培培从拆迁款中扣除的32万元钱。 被告祝培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转款证明一份;证据2,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2万元是转给被告张幸辉了,10万元转给宋新鸿了。 被告张幸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张幸辉与被告祝培培结婚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3,离婚协议书明确说明双方婚后无外债,如离婚后出现债务谁名下归谁偿还。 原告曹桂娟对被告祝培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桂娟对被告张幸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幸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离婚协议只是夫妻双方对内部债权债务的划分,不能对抗原告曹桂娟债权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该对原告曹桂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祝培培对原告曹桂娟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祝培培对被告张幸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幸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无存款无外债是社区办离婚的办公人员给打出来,我不懂,被告张幸辉一直逼我离婚,所以我就在这上面签的字。 被告张幸辉对原告曹桂娟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关于欠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祝培培系母女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借条没有被告张幸辉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幸辉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只有借条而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32万元钱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祝培培,该借条也不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祝培培与张幸辉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关于协议书,协议书中当事人为祝培培本人,而不是原告曹桂娟。证据3、对于居委会的证明,只有居委会的章,没有居委会出证人的签名,居委会的证明与2012年协议上的内容是相违背的;证据4、证据5:关于租房协议与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款就是其从赔偿款中支付的。 被告张幸辉对被告祝培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两份银行的转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被告祝培培在办理银行存单与转账单据的时候与被告张幸辉是夫妻关系,2、该转款单的钱用于了家庭的共同生活, 3、2012年7月27日的转款并没有显示钱转入了谁的名下,4、该两份账单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祝培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曹桂娟与被告祝培培系母女关系,2006年4月5日,被告祝培培与被告张幸辉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幸辉将户口迁至孙旗屯村和被告祝培培一起与原告曹桂娟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2月13日,被告祝培培与被告张幸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载明“婚后无房产,现住女方父母家。”第四条载明“婚后无存款。婚后无外债。如离婚后出现债务谁名下归谁偿还,双方无其他事宜及经济纠纷。” 又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祝培培给被告张幸辉银行账户转入22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祝培培给张幸辉的朋友宋新鸿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祝培培给原告曹桂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曹桂娟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欠条上有被告祝培培签名,但没有被告张幸辉的签名。现原告曹桂娟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这3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曹桂娟与被告祝培培系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祝培培向原告曹桂娟出具的欠条,因没有被告张幸辉的签名,且被告张幸辉对此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仅凭此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依据。原告曹桂娟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孙旗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租金收据等证据,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借给被告祝培培32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故原告曹桂娟要求被告祝培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母女关系,建议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祝培培与被告张幸辉二人于2013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婚后无存款。婚后无外债。如离婚后出现债务谁名下归谁偿还,双方无其他事宜及经济纠纷。”故本院认为,被告祝培培与被告张幸辉在协议离婚时,并未提及本案的债务问题,按“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出现债务谁名下归谁偿还,故原告曹桂娟要求被告张幸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桂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曹桂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建 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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