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36号 |
原告付文星,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瑞普。 被告陈瑞娜,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 原告付文星诉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陈瑞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星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陈瑞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赊购一批钢材,应付货款51613元,被告陈瑞娜作为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6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陈瑞娜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查询登记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161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从原告付文星处赊购价值51613元的钢板,并由其工作人员陈瑞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6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1613元,有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瑞娜支付货款的请求,因陈瑞娜系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文星货款五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五元五角,由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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