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二初字第162号 |
原告朱红武,男,1971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 被告冯建国,男,1963年7月15日生。 原告朱红武诉被告孙蒙、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武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236000元,被告冯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蒙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冯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连带担保书一份。证实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236000元,被告冯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元28日被告孙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由被告孙蒙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冯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236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蒙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合法利息。被告冯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仍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冯建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因原告朱红武与被告孙蒙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武借款23600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由被告冯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39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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