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602号 |
原告尚建兴,男,汉族,1945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红旗(曾用名尚加仁),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 原告尚建兴为与被告尚红旗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兴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建兴诉称:尚建兴共有七个子女。现尚建兴年纪已大,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尚建兴的其余六个子女都尽赡养义务,唯独尚红旗不尽赡养义务。尚建兴曾于2010年12月份到开封县法院起诉过尚红旗一次,但是尚红旗还是我行我素,不尽赡养义务。无奈尚建兴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尚红旗给付尚建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份赡养费7000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 被告尚红旗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尚建兴共有七个子女,尚红旗为尚建兴长子。2010年1月份尚建兴曾到本院起诉尚红旗,要求尚红旗支付因尚建兴骑车摔伤的医疗费3127元、护理费410元和一年的赡养费564元。自2011年5月6日至今,尚建兴随其小儿子尚某某居住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西段,所住房屋产权登记在尚某某名下。尚建兴的户口于2014年3月20日从开封县罗王乡前岗村6组迁入开封市现住址。以上事实有尚建兴提供的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办事处阀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核实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尚建兴诉称其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尚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尚建兴诉称其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本院予以确认,且尚建兴现年纪较大,故对尚建兴要求尚红旗支付自2014年4月份起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建兴共有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负有法定赡养尚建兴的义务,每人均应承担赡养费的七分之一。尚建兴原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开封市居住,并于2014年3月将户口迁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居住时间已满一年,赡养费应由尚红旗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七分之一计款2117元给付尚建兴。尚建兴诉请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赡养费7000元,因其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4月24日,故其要求尚红旗给付其主张权利之日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红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尚建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的赡养费人民币1411元,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1日由被告尚红旗给付原告尚建兴当年的赡养费人民币2117元。 二、驳回原告尚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红旗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张卫格 陪 审 员 陈合宪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登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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