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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伟峰诉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安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晋伟锋,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陆建成、姚福来(实习),均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晋伟锋,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陆建成、姚福来(实习),均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安源,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晋伟锋诉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彭安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彭安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洛阳市伊滨区8号小区四标21#楼供应建筑设备,租赁期限、支付租金方式、违约办法等按合同执行。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告派人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资(具体时间和数量详见租金结算清单)。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26456.80元,违约金、利息183003元,共计609459.80元;二、被告归还租赁物资扣件14091个、可调底座303个、钢管23647.40米,如不能归还,应当赔偿原告428499元;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未租赁过原告的扣件、钢管等租赁物资,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彭安源辩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有关租赁物资的数量、型号、实际使用期限等,原告应提交证据并正确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绝大部分物资已经与第一次开庭后归还,核对后,应依法确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利息过高,且不应重复要求,请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伟锋系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业主。2012年5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有被告彭安源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21#、22#楼;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结算、退、租时间均以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可调底座(顶丝)日租金为0.05元/个;钢管原值为15元/米、扣件原值为5元/个、可调底座原值为11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等;承租方对承租物资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如造成损坏或丢失,按物资原价值赔偿;租用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既未续订合同又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资的,租赁为不定期,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实际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所租赁物资退完、租金结算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全部运送至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工地。2014年4月2日,经原告与彭安源结算,截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30507.90米、扣件75458个、可调底座4971个;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123466.20米、扣件67789个、可调底座4717个;钢管租金共计313745.38元、扣件租金共计105805.82元、可调底座租金共计22145.40元,减去报停费7562.04元,应付租金为434134.56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可调底座,现剩余钢管4609.40米、扣件6329个、可调底座222个未还,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自认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系其公司承建,并对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虽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彭安源的签名,且宏达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系其公司承建,同时租赁合同现已实际履行且租赁物资全部运送至宏达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宏达公司,彭安源是代表宏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而言,彭安源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彭安源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宏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已与无权代理人彭安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合法债务,亦应由被代理人宏达公司承受。截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出租物资的应付租金数额为434134.56元,原告要求的租金数额为4264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宏达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4609.40米、扣件6329个、可调底座222个,无法归还的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原值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伟锋支付租金426456.80元。

二、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伟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426456.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伟锋归还钢管4609.40米、扣件6329个、可调底座222个,无法归还的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底座11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晋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42元,由原告晋伟锋承担3142元,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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