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2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宏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须常,男。 再审申请人苏宏亮因与被申请人李须常厂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宏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1.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向李须常交付的各项费用数额计算错误。2. 2011年11月2日的“补充租赁协议”不真实,再审申请人从未见过该协议,也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签的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李须常违约在先,再审申请人搬离厂区实属无奈,搬离厂区时已向被申请人办理了交接手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的规定,本案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原判对再审申请人撤离厂区后剩余的近四个月的租赁费并未处理,属于错判。 本院认为:原判系依据苏宏亮提交的收款凭单对苏宏亮向李须常交付的各项费用数额作出认定,苏宏亮称原判对该各项费用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决议”载明:“ 2011年11月以后到2016年3月15日止,双方任何一方再违约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协议的按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协议条款执行”,该“协议书决议”中明确提到了“补充租赁协议”,苏宏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协议书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苏宏亮称“补充租赁协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苏宏亮称在撤离厂区时与李须常办理了交接手续,对此李须常不予认可,苏宏亮亦不能提交交接手续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认为李须常违约在先的理由,缺乏依据。苏宏亮所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所涉房屋不符,原判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妥。苏宏亮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对再审申请人撤离厂区后剩余的近四个月的租赁费并未处理属于错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鉴于苏宏亮在前期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已支付2万元违约金,且其租赁费也已支付至2012年3月15日,以及李须常现已将其出租给苏宏亮的厂区已出租出去的客观事实,苏宏亮应再承担支付李须常3个月的租金4万元作为违约金”,显见原判已对该问题作出了处理,苏宏亮认为原审错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宏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