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武,男,汉族。 上诉人梁访因与被上诉人宋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宋军武于2014年5月5日以梁访为被告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访偿还欠款16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梁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上诉人宋军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梁访欠宋军武167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宋军武兄现金壹万陆仟柒佰圆整,年底还清,梁访,2012年4月18日。”宋军武多次找梁访催要,梁访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梁访欠宋军武现金16700元,有梁访向宋军武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军武要求梁访偿还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军武要求梁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梁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军武欠款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诉讼费218元,由梁访承担。 梁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访与宋军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审判决梁访“欠款”与宋军武诉称的“借款”互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宋军武答辩称:原审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梁访是否应当偿还宋军武16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保护。2012年4月18日,梁访向宋军武出具欠款16700元的欠条属实,梁访应予偿还。梁访称与宋军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梁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吕森堂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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