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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诉陕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陕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
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陕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坤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张斌诉被告陕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2013年6月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温塘电厂小区起床后,发现停在楼下自己的宝马小轿车不见了(车牌为豫M70322),立即用电话18039985229向110报警(7点34分29秒,附报警电话复印件)。被告所属的110指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出警。被告四处奔波寻找车辆,多次询问报警处理结果,被告工作人员未予答复,致使原告丢失车辆至今没有找回,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附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国家法律赋予其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的出警义务的行为违法。

原告张斌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8日原告报警求助的电话单一张,用以证明车辆丢失后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实;

2、2013年1月11日购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丢失车辆的购买时间、地点和金额。

3、陕县公安局制作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对于涉诉车辆被告未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陕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报警内容并不涉及刑事或者行政案件,答辩人依法不需要出警,并且取得了原告的肯定与认可。2013年6月8日07:34:29答辩人110指挥中心确实接到了原告张斌(18039985229)电话报警称其新的宝马汽车丢失,但接线员经核实报警人名字和车牌号后,与同日之前00:54:01的电话(15939264327)报警中,报警人明确说明:原告张斌在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宝马轿车,一直不按合同还款,按照合同要将此车辆开走。接警员询问该报警人是否已经告知车主将车辆开走,报警人称原告电话无法接通,已在此车辆停放的位置放置了一份客户告知书,只是报110指挥中心备查,随后并告知了该宝马车车牌照为豫M70322,发动机号为:B1710292N20B20B,如果当事人打电话报警称车辆丢失的话就告知当事人和其业务经理或者公司联系(附警情处置情况有录音)。接线员在07:34:29原告的电话报警中,核实了原告的姓名及车牌后,然后告知其车辆被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欠款为由开走、可以和该公司业务经理或者公司联系,在得到原告张斌的肯定及认可后,原告张斌挂断电话。二、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原告的报警不属于110指挥中心受理报警的范围,故被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自身职责。三、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长达五个月二十二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陕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用以证明110指挥中心职责及受理报警的范围;

2、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陕政办[2010]64号),用以证明110指挥中心所隶属的陕县公安局警令部设置依据及在陕县公安局内部的分工职责;

第二组证据:1、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3年6月8日07:34:29接处警记录,用以证明陕县公安局对报警内容已做记录且已经按照规定做好处置工作;

2、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3年6月8日00:54:01接处警记录,用以证明陕县公安局对报警内容已做记录且已经按照规定做好处置工作;

3、2013年6月8日07:34:29及00:54:01的警情处置情况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鑫茂公司工作人员称豫M70322的车主张斌因欠款不还车被其拖走,张斌07:34:29报称豫M70322丢失,接警员明确告知其该车被鑫茂公司工作人员拖走,张斌对接警员的告知表示肯定及认可,接警员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及110指挥中心处置程序规定。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记录更能说明被告未按规定处置且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因其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斌与鑫茂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茂公司以422000元转售给原告宝马(WBAXG110)型汽车一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首付85000元,剩余337000元为贷款,鑫茂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原告张斌向鑫茂公司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表示“在本人履行完对于贷款机构和贵公司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鑫茂,本人对车辆享有使用权。自《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时起,本人若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事项,同意贵公司收回车辆”。2013年4月和5月,张斌未按双方约定缴付本息,鑫茂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在原告停放于高阳路陕县县城陕县热电厂家属院的车辆取回,同时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明情况,已备查考。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对其电话内容予以记录并做了处理,2013年6月8日7时30分,原告张斌发现车辆不见,遂电话报警。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询问了原告报警内容等情况后,对车辆去向向其做了答复,告知其与鑫茂公司联系以获取车辆有关信息,原告张斌表示认可。事后,原告张斌向陕县公安局询问涉案车辆的情况,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张斌做了一些了解后,对鑫茂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对涉案车辆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查明本次涉诉车辆系鑫茂公司依合同将车辆取回,并及时告知张斌。被告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陕公(刑)不立字[2013]2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3年11月27日送达给原告张斌。原告张斌遂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接到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处警的专条规定。公安机关设置110指挥中心,是从《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公安部制定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定》,设置相关服务台,负责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投诉,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警后未出警,其怠于行使其职责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责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负有接处警之法定职责,原告在向被告电话报警后,发现其停放的车辆丢失,说明其财产权收到损害,被告接警后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焦点。首先,早在原告报警之前的零时53分,鑫茂公司有关人员已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告知取回涉诉车辆的事项,说明了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型号码、取回原因及联系人;经过了7小时后,原告电话报警称车辆不见,说明对原告所称车辆权益的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已不属于“紧急电话报警”。其次,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听完原告报警后,询问了其车辆情况,将鑫茂公司的收回车辆的行为告知原告,原告也已认可,对原告张斌报警的请求,已做了处理。在得到原告应允后,被告接警员及相关领导对警情也做了处理。最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据此制作了实时处警记录。被告110指挥中心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至于报警即须“出警”是公民个人对于“110指挥中心”处警行为的片面理解,虽然在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员在接受原告报警时,其语言有不规范之处,说明被告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相关的管理工作应当进一步规范,但不能因此确认“不出警”即为违法。原告张斌报警未能得到被告的“出警”,在被告向其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仅一月有余遂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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