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14号 |
原告冯河洋,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娟,女,197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师清亮,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书贵,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河洋与被告李娟、第三人刘书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河洋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征,被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师清亮,第三人刘书贵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河洋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以每年租金14000元的价格承租刘书贵位于会昌路北段“关耿综合楼”门面房三间(其中一间由贾玉梅所租),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又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二年,每年租金16000年,原告在所租房内经营太阳能、水暖等生意。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娟以房屋系自己为由,将原告正在经营的二间门面房房门锁住,不让经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娟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冯河洋租赁的二间门面房门锁打开;2、被告李娟赔偿原告冯河洋直接经济损失(以租金为标准按锁门天数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李娟承担。 被告李娟辩称,1、该房产属被告所有;2、在2012年合同到期之前的4月份,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房屋不再对外租赁,由个人使用,并且通知原委托人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冯河洋与刘书贵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仍强行占用,故被告采取相应措施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书贵述称,财产不是刘志强、李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双方离婚协议所认可的;此房是刘书贵经营水泥款抵账所购;购房时李娟26岁,没有固定收入、固定经济来源,也就是没有23万元(2004年时)的购房能力;此房是刘书贵一直掌控,所有权归刘书贵,刘书贵将房屋出租给冯河洋是合法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河洋与第三人刘书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会昌办事处关耿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的关耿村综合楼下面门面房三间系出租人刘书贵所有。2、2013年6月1日原告(租两间)、贾玉梅(租一间)与刘书贵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事实存在,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刘书贵收原告租赁费收据两张,证明该房租金已交。4、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出租人刘书贵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书贵对该房有出租权,并于2012年5月1日收取原告租金14000元。5、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擅自将原告租赁的门面房用锁锁住的照片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6、2009年5月24日,刘书贵与杨占台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7、2011年5月20日,刘书贵与贾玉梅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证明刘书贵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出租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4有异议,在2009年之前,被告与刘书贵合伙在该房内做生意,2009年生意停业后,刘书贵提出有朋友想租赁该房,故被告委托刘书贵将该房出租,刘书贵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对2012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异议。但在2013年签订租赁协议前,已经通知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也通知冯河洋房屋不再对外租赁,刘书贵与冯河洋于2013年串通所签订的租房应是无效的。对证据3系虚假的合同,签订时间是6月1日,可在合同未签订前已给付16000元显然是伪造的,2013年5月13日收据也是伪造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协议是李娟委托刘书贵与杨占台所签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售房协议一份;2、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被告所有及购买。3、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关某某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4月份被告李娟已通知冯河洋房屋不再出租,通知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4、李娟与刘志强(刘书贵儿子)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争执的房产系李娟个人购买。5、电话通讯记录单一份,证明李娟在2013年4月底5月初曾告知冯河洋、刘书贵房屋收回自用,不再对外出租。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三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因对该三间门面房主张所有权唯一证据应是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否认见到几位证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7月7日的接警登记表;2、2013年12月13日本院调查贾某某的调查笔录。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接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贾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称让她7月底腾房不是事实,是让其在5月30日前腾房。对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刘书贵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书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书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房是刘书贵经营水泥款抵账所购,购房时李娟26岁,没有固定收入、固定经济来源,也就是没有23万元(2004年时)的购房能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否认见到几位证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是谈李娟子女的事,仅有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是谈房屋的事。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争执的房屋在2013年发生纠纷之前,一直由第三人刘书贵对外出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互印证了争执的房屋在2013年发生纠纷之前,一直由第三人刘书贵对外出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冯河洋、第三人刘书贵虽否认见到几位证人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通知过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接警登记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本院调查贾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冯河洋、第三人刘书贵均无异议,被告只是对贾某某所述的腾房时间上有异议,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娟与刘志强(第三人刘书贵之子)于1998年9月22日结婚,2008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6月22日,李娟以23万元购关耿综合楼三间门面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书)。三间门面房一直由刘书贵使用,2009年起,刘书贵以本人名义对外出租这三间门面房,原告冯河洋及贾某某于2012年6月开始租用这三间门面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为14000元,2013年6月1日,刘书贵与冯河洋、贾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时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16000元,第二年租金随行就市。同日,冯河洋、贾某某给刘书贵租金16000元,冯河洋占用两间,经营太阳能和水暖器材。贾某某一间,经营保健品。2013年4月26日左右,李娟同李某某、薛某某、关某某一起到冯河洋租用的两间门面房,特意告知冯河洋,其所租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李娟,不再对外出租,要收回自用,同时也告知了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该房,但冯河洋、刘书贵均否认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讯记录单,证明李娟在2013年4月底、5月初曾与冯河洋、刘书贵通过电话。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娟将冯河洋占用两间门面房房门锁住。 本院认为,三间门面房系被告所购,2013年4月26日左右,被告同李某某、薛某某、关某某一起到冯河洋租用的两间门面房特意告知冯河洋,其所租的门面房所有权是李娟的,不再对外出租,要收回自用,同时也告知了刘书贵。原告冯河洋明知被告李娟房屋要收回自用,仍与刘书贵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为无效,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河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冯河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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