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云初字第68号 |
原告冯迎春,男,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占,男,195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男,1969年11月18日生。 被告孙如豪,又名孙晓永,男,1971年1月24日生。 原告冯迎春与被告王国占、孙如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迎春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国占的豫H91692号桑塔纳汽车。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陈天祥、被告王国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如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如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被告孙如豪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借原告现金40000元,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2010年1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如何计算利息。 被告王国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且认为借据上的“王国占”并非本人所签,王国占为贷款的介绍人。 被告孙如豪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王国占举证如下: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孙如豪向冯某某账号存款,已经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5月20日。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存款凭证未加盖河南农村信用社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汇到冯某某的账户,并未汇到原告的账户内,被告所举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如豪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占对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占所举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载明的存款并未汇到冯迎春其名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占所述为贷款介绍人的叙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衡量,月息2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共计104000元)已超过该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2年4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上述款项未得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贷款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该笔贷款和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贷款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贷款利息30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如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占、孙如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迎春贷款本息7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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