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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银水与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银水,男,汉族, 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银水,男,汉族, 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史银水与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丽晶物业公司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2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银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银水,被上诉人丽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武陟县斯坦福小镇小区13A号楼4单元3层楼东户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45.27平方米。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的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以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四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水电费用约定:1、自发入伙通知书起,被告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2、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时间:季首5日内交纳每季费用;3、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并在管理区域公告,直至诉诸于法律。被告自2011年1月30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在起诉前已在斯坦福小镇小区内张贴催交物业管理费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期交费,应按约定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0.35元/平方米×145.27平方米×32个月=1627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史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27元;2、被告史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627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史银水承担。

宣判后,史银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基本服务义务。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修建非机动车车棚。上诉人拿钱购买停车位,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停车位。楼道公用照明灯经常坏,被上诉人维修不及时,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不便。小区环境卫生差,打扫不及时。2、被上诉人没履行基本的管理义务。因小区停车无序,导致小区内道路经常堵塞,消防通道经常被占用,消防车无法通过,时刻威胁到业主生命财产安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

丽晶物业公司答辩称,丽晶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1627元及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史银水的主张:物业公司应该向业主提供安居乐业的环境,目前没有自行车、电动车车棚,开发商承诺的车棚至今没有。2014年3月份以前小区环境很差,下水道经常堵塞,清理不及时,平台从未清扫。车辆停放次序混乱,经常发生堵车现象,道路不畅通,消防通道经常被堵,门面房饭店废气污染问题,物业公司也一直未予以处理,影响居民健康。由于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我不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丽晶物业公司的主张:上诉人于2012年9月8日缴纳停车位费,当时仅缴纳一年,所以现在没有上诉人的车位。自行车、电动车车棚是由原开发商设计和施工,与物业公司无关。每栋楼每星期至少打扫三次,不存在下水道经常堵塞的事实。关于废气的问题,已与经营者协调,将饭店烟囱延长,营业房门前烧烤摊属于城建部门管理,我们无权管理。由于个别业主乱停乱放,导致有时道路不畅,物业公司已放置了相关设施。我们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丽晶物业公司与史银水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史银水上诉称丽晶物业公司至今未提供车棚,根据庭审查明,小区非机动车车棚系开发商设计与建设,不属于物业管理合同里面约定的服务项目,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史银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丽晶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因此史银水上诉称因丽晶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和服务义务,不应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史银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