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533号 |
原告马俊锋,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李战国,男,33岁,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田甜,男,28岁,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马俊锋与被告李战国、田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国、田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战国由被告田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一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战国、田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战国向原告马俊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田甜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战国、田甜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战国向原告马俊锋借款20000元,被告田甜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马俊锋现金贰万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人李战国,担保人田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战国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马俊锋要求被告李战国、田甜给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战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马俊锋出具债权凭证及担保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证明原告马俊锋与被告李战国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到期后,被告李战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战国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甜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甜应对被告李战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战国、田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锋20000元。 二、被告田甜对被告李战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战国、田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Ο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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