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卡,男。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纬七路与榆东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好卡与被上诉人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好卡2006年6月到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是生产线装配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王好卡2012年7月2日至11月20日因病休息,豫北公司提供有王好卡请假手续。王好卡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找单位生产部长孙庆章、副总张世良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豫北公司亦不予认可。豫北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王好卡旷工,但至今未对王好卡作出书面处理。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王好卡与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没有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约定,王好卡要求豫北公司支付王好卡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庭审中,豫北公司称未与王好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好卡不能提供豫北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王好卡主张豫北公司已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王好卡要求豫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好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好卡负担。 王好卡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要求豫北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显然错误。由于其长期加班生病,病假期间严格按照手续请假,但原审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豫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年终奖发放办法,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年终奖的相关约定。但是,有此年终奖金发放办法,足以证明豫北公司是在年终为其和其他职工发放年终奖这一事实。因此,在豫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旷工而不符合年终奖金发放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其发放年终奖。原审认为其不能提供豫北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而不支持赔偿金的请求,同样也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明确证明了其被豫北公司以口头告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原审不能依据豫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不予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也是错误的。其提交的豫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证据,是合法的证据。也是豫北公司认可的证据。因此,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驳回其诉讼请求更是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豫北公司答辩称:王好卡在上诉状中以“原审法院认定王好卡要求其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错误”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必须以固定的形式向王好卡发放年终奖;其次,年度奖的发放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每个员工都可以无条件享受的待遇。尽管王好卡对其旷工的事实不认可,但还有当月公示公告的考勤报表为证。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后,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截至目前,其至今没有给王好卡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王好卡以此作为要求其向己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合议庭依法驳回王好卡的上诉,以维持原审的正确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王好卡主张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审查,王好卡与豫北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并没有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相关约定。且按照豫北公司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发放办法,公司员工享有此福利待遇是有条件的,即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经公司考核合格后才能享有,在王好卡工作期间未履行有效请假手续而旷工的情况下,其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或效益工资无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豫北公司是否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王好卡认为公司已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仅是一份与公司张慧杰的电话录音。按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需要一定程序的,张慧杰作为公司的一名科长,在事前无公司授权及事后无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其电话口头解除与王好卡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何况尽管王好卡旷工但公司至今仍未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原审作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好卡向豫北公司要求赔偿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王好卡与豫北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劳动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此情况,王好卡要求的赔偿金无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王好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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