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珠,该院业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香,女,1952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新波,男,195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慈善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常春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珠、李素明,被上诉人常春香的法定代理人郭新波及委托代理人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常春香因患分离性障碍被家属送入被告医院,并预交住院费用500元。该医院不允许家属入住隔离区内陪护。2013年6月5日凌晨,原告常春香眼部受伤,被告医院遂将原告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外伤;2、精神分裂症;3、高血压病;4、子宫切除术后。后被告医院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6071.13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转至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除去报销费用后支付医疗费5292.01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6782.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春香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春香因眼外伤致双目失明,构成一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春香因患分离性障碍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并预交了住院费用,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家属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常春香在医院受伤后,被告医院应当对原告常春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782.9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春香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9年×100%=161031.46元;3、护理费,因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春香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为8475.34元/年×19年×50%=80515.73元;4、交通费,法院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6、营养费,法院支持490元(10元/天×49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300690.11元。判决:一、被告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春香各项损失钱款300690.11元。二、驳回原告常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60元,原告常春香负担5560元,被告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负担6000元。 上诉人慈善医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定为监护人责任纠纷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清常春香双眼被挖的事实情况。3.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4.原审法院将常春香作为一般的病人看待,无视精神病人自残特点把本案100%的过错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未能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常春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确定为监护人责任纠纷是否正确。2.上诉人慈善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上诉人慈善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家属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常春香因患分离性障碍入住上诉人慈善医院,在预交了住院费用后,慈善医院就负有对常春香的临时监护义务。因常春香在住院过程中两眼受到伤害,故慈善医院应当对常春香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监护人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认定常春香的各项损失为300690.1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慈善医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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