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0450号 |
原告曹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牛某、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01分许,牛某驾驶自己所有的 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183KM+400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刚从 小型轿车下来的曹某发生碰撞后,又撞击 小型轿车左侧,造成曹某受伤、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97037元。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牛某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3、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及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予以承担;2、被告牛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暂住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广东省各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牛某的车辆的投保情况;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估价单、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资格、车辆均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01分许,牛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183KM+400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刚从小型轿车下来的曹某发生碰撞后,又撞击小型轿车左侧,造成曹某受伤、轿车受损、小型轿车部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曹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1395.18元,并支出辅助器具费900元。经我院委托鉴定,曹某构成九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曹某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经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定损,曹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60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支出拖车费共计2600元,并支出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曹某系东莞市厚街旺霖机械加工店的员工,并居住于广州省东莞市,月工资为3800元。曹某父亲曹振伟,1938年6月6日生,母亲郑秀兰,1938年6月17日生,曹振伟及郑秀兰均系农村户口,居住于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曹某共兄弟两人。事故发生后,牛某向曹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 /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再查明,被告牛某所有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牛某驾驶的车辆造成曹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牛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曹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100000元。 三、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37367.18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连 东 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靳 学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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