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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方、邵小妮与邵毛、党爱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方,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小妮,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粱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毛,男,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方,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小妮,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粱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毛,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爱娥,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李占方、邵小妮因与被上诉人邵毛、党爱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李占方、邵小妮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方、邵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粱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邵毛、党爱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邵毛、党爱娥系夫妻关系,李占方、邵小妮系夫妻关系。邵毛系邵小妮之兄。1998年1月1日和2000年12月3日,李占方与上徐村委会签订两份经济林承包合同,上徐村委会将朱沟山果园13.5亩承包给李占方经营,承包期为30年。1998年李占方、邵小妮让邵毛、党爱娥管理果园。果园投资由邵毛、党爱娥支付,果园所获收益全部归邵毛、党爱娥所有。邵毛、党爱娥投入劳动管理该果林,并开垦荒地种植农作物,果子成熟由邵毛、党爱娥出卖,农作物由邵毛、党爱娥自种、自收、自销。后双方发生纠纷,李占方、邵小妮于2007年要求邵毛、党爱娥归还果园,遭拒后,诉至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邵毛、党爱娥停止侵权,返还经济林13.5亩。邵毛反诉要求李占方继续履行事实上的转承包合同关系。

原审另查明,李占方诉邵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邵毛停止对李占方承包上徐村委会的13.5亩土地及经济林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及经济林返还给李占方。二、驳回邵毛的反诉请求。邵毛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4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毛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3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平民终二字第414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549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邵毛与李占方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邵毛也不是上徐村的村民,也没有将转包的事实向上徐村委会备案,故邵毛申诉称已于李占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邵毛在李占方与上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即管理经济林十余年,如果认为有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遂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邵毛、党爱娥遂以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2013年11月17日),邵毛、党爱娥申请对争议果园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鉴定机构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现在鉴定中因果园现场破环,时间太久,房屋被毁,水渠、围墙等原物无法看到,数据不详,无法对果园价值作适当评估,且邵毛、党爱娥已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退回该司法鉴定委托。

原审再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998年至2008年人均收入分别为3755元、4160元、4487元、4689元、5275元、5869元、6155元、6886元、7922元、9534元、11410元,共计70142元。邵毛、党爱娥二人1998年至2008年8月劳务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58732+11410/12x8)x2=66339x2=132678元。2008年8月27日邵毛通过卫东区法院执行将争议果园交付给李占方。

原审认为,李占方、邵小妮与邵毛、党爱娥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1、本案立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规定》中确定的该案由下的劳务合同,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的合同。该案从查明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雇佣合同进行约定,任何一方也未有雇佣的意思表示,显然李占方、邵小妮与邵毛、党爱娥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李占方、邵小妮辩称的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当事人签合同的目的是一方代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属于劳务类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问题。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务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委托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便告成立。本案邵毛、党爱娥以自己的名义自投、自种、自收,成果归自己,双方未达成委托管理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3、邵毛、党爱娥诉称的双方系转包关系。双方之间是否系转承包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认为邵毛与李占方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邵毛也不是上徐村的村民,也没有将转包的事实向上徐村委会备案,故邵毛申诉称已于李占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生效的判决确认邵毛党爱娥、李占方、邵小妮之间未形成转包关系。4、双方纠纷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它既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综上,李占方与上徐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亲属关系,李占方承包果园后,将该果园交给邵毛、党爱娥管理,由其自投、自种、自收。双方未明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邵毛、党爱娥认为与李占方、邵小妮系实际转包关系,李占方、邵小妮认为双方系委托管理关系。无论是委托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双方之间均未达成合意。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邵毛申诉称的双方转包关系不成立,双方亦未就委托合同关系形成合意。邵毛、党爱娥以自己为实际承包人身份自1998年至2008年8月一直在该果园进行管理,并开垦荒地种植农作物。实际管理经济林十余年,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且该经济林已交付李占方邵小妮。邵毛、党爱娥因李占方、邵小妮提供的劳务获得收益,邵毛、党爱娥有劳务报酬的损失。该获得利益与李占方、邵小妮提供的劳务具有因果关系,该利益获得没有合法依据。故李占方、邵小妮针对邵毛、党爱娥提供的劳务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李占方、邵小妮在接受该经济林时,应该支付邵毛、党爱娥的劳务报酬。故邵毛、党爱娥要求李占方、邵小妮支付1998年至2008年8月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费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参照河南省同期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计算共计132678元。邵毛、党爱娥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占方、邵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毛、党爱娥劳务报酬132678元。二、驳回原告邵毛、党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邵毛、党爱娥负担8046元、被告李占方、邵小妮承担2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占方、邵小妮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邵毛、党爱娥投入劳动管理果园,并开垦荒地种植农作物是错误的,因该承包地是一类地,是最好的可耕地,无需开垦就可以种植农作物。该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李占方、邵小妮没有因为邵毛、党爱娥的管理获得利益,邵毛、党爱娥为果园付出的劳动与其获得的农作物、果实存在因果关系,与李占方、邵小娥之间无任何关系,假定邵毛、党爱娥提供的劳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赔偿,那么邵毛、党爱娥利用果园所获得的收益,也构成了不当得利,也应当返还给李占方、邵小妮。1998年,李占方、邵小妮与邵毛、党爱娥口头协商,由邵毛、党爱娥管理果园,果园投资由李占方、邵小妮支付,果园收益归邵毛、党爱娥所有,邵毛、党爱娥对果园投入、管理是基于双方的协商,没有李占方、邵小妮的授权或许可,邵毛、党爱娥是不可能对果园投资、管理的。李占方、邵小妮与邵毛、党爱娥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邵毛、党爱娥对果园的一切行为都是在管理李占方、邵小妮承包经营权的果园,是在处理李占方、邵小妮的事物。邵毛、党爱娥提供劳务,李占方、邵秀娥不需要支付报酬,是无偿的,邵毛、党爱娥其劳务所得是果园的果实和农作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于纠正。

邵毛、党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李占方、邵小妮和邵毛、党爱娥对本判决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毛、党爱娥经本院批准可以缓缴二审案件受理费至开庭前,但邵毛、党爱娥在本院明确的期间内仍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邵毛、党爱娥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占方、邵小妮无证据证明与邵毛、党爱娥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管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无偿委托劳务合同关系达成合意。本案中,邵毛、党爱娥十余年间一直对果园进行管理,投入了一定的劳务,果园里的果树由原来的无果小树培育成长为产果树,李占方、邵小妮为此所获得的收益,与邵毛、党爱娥二人对果园提供的劳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利益的获得没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占方、邵小妮针对邵毛、党爱娥提供的劳务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并参照河南省同期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判决李占方、邵小妮支付邵毛、党爱娥1998年至2008年8月的劳务报酬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占方、邵小妮称其与邵毛、党爱娥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李占方、邵小妮要求邵毛、党爱娥返还利用果园所获得的收益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时对此并无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李占方、邵小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桂 喜

                                             审 判 员    戴 铁 牛

                                             审 判 员    石 天 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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