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1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科。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福安。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功。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占科与上诉人邓福安、邓成功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占科于2014年2月12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福安、邓成功赔偿李占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淅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李占科、邓福安、邓成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上诉人邓福安、邓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午后,李占科和妻子周爱兰在淅川县城东环路边的阿瓦山寨吃完饭后,沿东环路路边步行回家,行至邓福安、邓成功所开的轮胎修理店门口时,李占科被邓福安、邓成功放在路边的汽绳绊倒,导致李占科怀里抱的白酒打碎,李占科随口骂了几句,被邓福安听到,以为是骂邓福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打架,邓成功看到后,亦参与其中与李占科争执。在发生冲突过程中,李占科右腿受伤后,双方遂停止争执,并由邓福安、邓成功将李占科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邓成功并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后李占科一直在该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期间住院113天,花医疗费38934.33元。 本案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占科伤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占科右下肢肢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八级残;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15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李占科后期解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800元。李占科并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李占科系城镇居民,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再查明,发生冲突后,李占科报警,后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出警,并对本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调取了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占科与邓福安、邓成功因口舌之争进而引发撕扯、追逐、打架,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导致李占科右腿受伤的事实清楚,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李占科虽提供了出庭证人梁明晓证言用以证明李占科右腿是邓福安、邓成功殴打所致,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言言词孤立,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梁明晓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占科的右腿受伤是由邓福安、邓成功的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但原审法院认为李占科右腿的受伤与双方的撕扯、追逐、打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邓福安、邓成功对李占科的损害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李占科提交的证据,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8934.3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从李占科受伤之日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16日,共计172天,误工费支持17820元(37817元/365天×172天=17820元);3.护理费,住院113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支持6934元(22398.03/365天×113天=6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113天,支持339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13天,支持1130元;6.李占科伤情构成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支持134388元(22398.03元×20年×30%= 134388元);7.后续治疗费9800元,有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12396.33元,由邓福安、邓成功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106198.17元。因邓福安、邓成功在李占科受伤入院时已支付2000元,故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赔付104198.17元。李占科主张的后期护理费项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李占科身体造成损害,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198.17元,邓福安、邓成功应当予以赔付,李占科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福安、邓成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李占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419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98.17元。二、驳回李占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鉴定费1300元,李占科负担2510元,邓福安、邓成功共同负担2510元。 李占科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错误。原审中李占科提供的出庭证人梁明晓的证言及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邓福安、邓成功对李占科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最终造成李占科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按50%划分责任明显不公,邓福安、邓成功二人至少应承担70%以上的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错误。本次事故导致李占科右腿三处断裂性骨折,原审判决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当按二人计算。李占科已构成8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过低,应按15000元计算为宜。 邓福安、邓成功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占科是被邓福安、邓成功放在路边的气绳绊倒无证据证实。李占科的腿伤是李占科喝多了酒在追打邓福安、邓成功的过程中单方跌倒后造成的,当时与邓福安、邓成功没有任何肢体接触。邓成功将李占科送往医院后并没有支付2000元押金,当时李占科家属已到场,因其未带现金,邓成功先借给了李占科2000元,并不是因李占科的伤情与其有关而送往医院并交付了押金。李占科原审中自述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按八级伤残计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鉴定时间与李占科出院时间不足三个月,鉴定意见不应采纳。2、本案李占科的伤情是其单方原因造成的,邓福安、邓成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邓福安、邓成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邓福安、邓成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福安、邓成功对李占科的伤残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邓福安、邓成功向法庭出具了淅川县马蹬镇熊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明晓与李占科系亲属关系。李占科认可与梁明晓系舅生关系,但没有往来。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对梁明晓的证言并未采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占科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李占科的右腿部骨折是有邓福安、邓成功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但能够确认李占科右腿部骨折是在其与邓福安、邓成功产生冲突后相互撕扯、追逐的过程中发生的,李占科右腿的受伤与双方的撕扯、追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对李占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李占科与邓福安、邓成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90元,由李占科负担1180元,邓福安、邓成功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