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伟。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雷雪芹、刘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雪芹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刘艳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146.9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被上诉人雷雪芹,被上诉人刘艳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梁中元驾驶刘艳伟所有的车辆豫D66328号小型客车在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与雷雪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雷雪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雪芹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1652.3元。2013年10月15日,内乡县公安交通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中元负全部责任,雷雪芹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经南阳溯源司法所鉴定:雷雪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2013年10月11日,雷雪芹所驾驶的三轮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及所载电子称损失共计57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D66328号小型客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雷雪芹所租赁房屋及做生意的东王营位于内乡县工业园区,属内乡县的城区范围。徐春银为雷雪芹的母亲(农村居民,生于1939年11月),雷雪芹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后,刘艳伟支付给雷雪芹现金1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梁中元驾驶刘艳伟所有的车辆违反规定,将雷雪芹撞伤住院并致车辆受损,已侵犯了雷雪芹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现雷雪芹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刘艳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雷雪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52.3元+6000元=276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38天×2=2280元;3、护理费:60元/天×38天=2280元;4、误工费:60元/天×76天=456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徐春银5年×5032.14元/年×10%÷3人=838.69元;6、车损及停车费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认定及当地实际,应以4000元计算较为适中。以上共计87076.99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D66328号客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87076.99元,因雷雪芹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刘艳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4200元可在雷雪芹获赔后予以退还。关于渤海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未做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雷雪芹各项损失共计87076.99元(含刘艳伟已付的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4450元,雷雪芹负担450元,刘艳伟负担4000元。 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对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的19932.3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停车费100元,共计20032.3元不应赔付。 雷雪芹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艳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停车费100元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停车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但该100元停车费属于雷雪芹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受损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雷雪芹合理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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