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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爱与李清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2号 原告张运爱,女。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2号

原告张运爱,女。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运爱与被告李清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爱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告李清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清发驾驶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39省道123公里+200米处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张运爱撞伤,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829.3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②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的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④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⑤被告李清发的车辆行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⑥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⑦原告与唐河油田中微化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⑧唐河油田中微化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务工单位系合法用工主体;⑨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⑩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⒒南阳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李清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李清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李清发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③收据一份,证明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有押金4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如无免陪事项,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清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中的原告需二人护理、后需治疗费用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后需治疗费用应当由鉴定机构做出,医疗机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证据⑦不真实;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原告对被告李清发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李清发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与行车证上的车牌号不一致,应当予以核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是否需二人护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手术,后续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内固定,对其后需治疗费用可以依据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人身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原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因此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清发出具的保险单上的车牌号(豫R90662号)与行车证上的车牌号(豫RA9201)确不一致,但保险单与行车证上所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相一致,均为LVBV6PEC4CW063798,车牌号码不一致的原因为李清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将该车变更登记所致。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李清发驾驶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至239省道123公里+200米处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张运爱撞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运爱负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运爱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肱骨头骨折。原告张运爱为此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4838.11元。

诉讼中,原告张运爱申请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运爱左上肢损伤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胸部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

原告张运爱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唐河县工业园区唐河油田中微化工厂务工,工种为保洁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李清发驾驶的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登记车主为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其自己出资购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清发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豫RA9201。豫R9066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发先行垫付了17306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清发驾驶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张运爱撞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运爱负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李清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运爱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为24838.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31天×2人=43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1天=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天,数额为70元/天×122天=8540元;6、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 8、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请求10000元,因其构成两处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58319.4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9066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豫R9066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爱各项损失共计36319.43元(此款包含被告李清发垫付的17306元)。

二、被告李清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57元,由被告李清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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