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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增红与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海增红,女,1968年8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海增红,女,1968年8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海增红诉被告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增红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增红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海增红所有的豫A735V6(临)宝马牌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0公里北半幅时,遭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豫AQF865时代牌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依法作出第2014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李某某通过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735V6(临)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车辆损失价值22707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375元。原告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任何侵权行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227075元、评估费11300元,总计238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志强未答辩。

原告海增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豫A735V6临时牌照各一张,证明豫A735V6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海增红,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A735V6(临)宝马牌轿车车损总价值为227075元。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113张共计113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

被告郭志强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加盖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A735V6临时号牌宝马车系原告海增红所有,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因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且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郭志强驾驶豫AQF865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0公里北半幅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735V6(临)宝马牌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郭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735V6(临)宝马牌轿车车主为原告海增红,豫AQF865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郭志强。

又查明,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河南至恒【2014】鉴字第140465号关于确定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豫A735V6(临牌)车辆车损总价值为227075元”。原告海增红支付鉴定费11300元。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志强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227075元,因有车损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130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38375元,故被告郭志强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3837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增红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3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昌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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