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梁某乙在上蔡县五龙乡曾楼村口曾建设经营的饭店就餐时,因相邻房间就餐的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嘈杂,梁某提议对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就餐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驾驶摩托车行至五龙乡毛楼村,追上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梁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曾某甲、端某某、曾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1597号、[2013]1597-1号、[2013]1598号、[2013]15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其他同案人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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