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安,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安到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买米线时,因身上未带钱与店主柳某某发生争吵,杜安到该饭店东隔壁卖肉店内,从肉店案板上将用布包好的四把刀拿起,抽出一把刀朝柳某某胸前戳,柳某某用左小臂挡,杜安将柳某某颏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出警民警在东安路抓获。柳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安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安到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买米线时,因身上未带钱与店主柳某某发生争吵,杜安到该饭店东隔壁卖肉店内,从肉店案板上将用布包好的四把刀拿起,抽出一把刀朝柳某某胸前戳,柳某某用左小臂挡,杜安将柳某某颏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出警民警在东安路抓获。柳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安供述,2013年9月12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从卫东区东安路某浴池出来到白银路买米线.当老板娘把米线给我做好后我准备结账的时候,发现兜里的钱不够,我给老板娘说,我的钱不够,等会儿拿了钱再过来拿米线,要不你和我一起去某浴池拿钱也行。老板娘说,上一回你都钱不够,这一回还是这,并说了好多难听的话。我也很生气地说,你不卖就不卖,别那么大声给我说话。这时我俩对骂,我就从她家饭店旁边一个卖猪肉店里案板上拿了一个用布包着的包。我看到布里包着好几把刀,我右手从里面拿出来一把刀,冲到了老板娘面前,左手照她胸前推了一下。当时就发现她的下巴流血了,我想应该是我左手推老板娘的时候,布里包的刀划住她的下巴了。我当时害怕了,就跑回家了。 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3年9月12日中午1点多,我和俺老头李某某在卫东区白银路俺家开店内卖饭,有一个自称在某浴池住的一个20多岁的年轻孩在俺店内买了两碗米线,一共10元钱。等我把米线装好后递给他,那年轻孩掏了半天说没带钱,让我跟他一起到某浴池拿钱。我说忙去不成,我把饭给他要过来后说让他把钱拿过来后再掂饭,那个孩就不愿意了,就开始骂我,我也骂了他,然后那个孩就跑到东边隔壁卖肉店,从案板上拿起用布包好的刀,抽出其中一把到我们跟前拿刀比划着说要戳死我们。我说你戳吧,那个年轻孩用刀照我胸前戳了过来,当时我好像用左小臂挡了一下,肉店的老板娘陶某某过来把那个年轻孩手里的刀夺了过去,那孩骂骂咧咧就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述内容与柳某某陈述一致。 4.证人陶某某证述,2013年9月12日中午1点多钟,当时俺店的伸缩门半关着,我正在店内休息,我听见是俺店隔壁开米线店的柳某某和人吵架。我刚起来准备出去,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孩拉开门,把俺家卖肉案板上用破布包好的4把刀拿起就走,我也赶紧追了出去。在西隔壁的米线店门口,我看到那个年青孩和柳某某还有柳某某的老头李某某吵了起来,旁边还有围观的人。那个年轻孩抽出一把手里用布包好的刀,来回比划着用刀吓唬柳某某他两口,我就赶紧上前把那个年轻孩手里包好的刀夺了过去,那个孩另一只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在比划着,我就又把刀夺了过来,那孩就走了。这时才看到柳某某的下巴颏流血了,柳某某的老头就报警了。 5.证人常某某证述, 2013年9月12日中午1点多的时候,我正在家睡觉,听见楼下有人吵架,我就下去想看看是发生了什么事。等我到楼下看见我楼下饭店的老板、老板娘正在和一个年轻孩吵架。不一会那个年轻孩跑到隔壁一家卖肉店里拿了一把小刀,向老板身上划去。可是老板娘护住老板,怕那个年轻孩用刀划伤老板,双方互相撕扯起来,结果那个年轻孩的刀划住老板娘的下巴了,那个年轻孩一看划伤人了就跑了。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60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被告人杜安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8.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9.被告人杜安的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安无视法律规定,借故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安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杜安对自己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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