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交叉口将白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当庭辨称因白某某骂其女儿,就扇他的嘴一下,并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理由是白某某受伤后治疗的阳光医院是私立医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交叉口与白某某因为搬家发生争执引发厮打,罗某将白某某打倒在地并坐在白某某身上,对其头部、脸部乱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2014年5月12日的供述称搬家与白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厮打,右手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将白某某按在地上,顺势坐到他身上,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乱打;与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邰某、景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某虽在现场拔打报警电话,但其报警的目的不是为了投案主动接受处罚,且庭审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自首。关于罗评提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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