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陈泽枚,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瑞青,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泽枚诉被告赵瑞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枚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赵希丰经人介绍曾共同居住生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赵瑞青是赵希丰的二女儿。2011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在汤阴县伏道镇北里于村赵希丰家北屋,因纠纷赵瑞青对原告和原告的儿媳李新丽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头、胸、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裂伤,李新丽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8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决字[2012]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瑞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及李新丽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15日,共花费医疗费3 138.7元,李新丽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42.5元。现被告赵瑞青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瑞青赔偿原告医疗费3 138.7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5 438.7元。赔偿原告垫付的李新丽医疗费742.5元、误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1542.5元;上述款项合计6 981.2元。 被告赵瑞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汤阴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8日作出的汤公(伏)决字[2012]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在汤阴县伏道镇北里于村赵希丰家北屋,因纠纷陈泽枚的继女赵瑞青对陈泽枚、李新丽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瑞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陈泽枚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 138.7元,出院诊断为:头胸、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裂伤。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瑞青殴打原告陈泽枚的事实有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赵瑞青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医疗费3 138.7元,有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475.34元/年(23.22元/日)的标准,分别确定为348.3元(23.22元/日×15日);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或轻伤以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陈泽枚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依法酌定为15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 4 237元,应由被告赵瑞青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泽枚诉请的为其儿媳李新丽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一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宜一并判决,如有争议可由利害关系人另行解决。被告赵瑞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泽枚赔偿款人民币4 237元; 二、驳回原告陈泽枚要求被告赵瑞青赔偿其自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泽枚负担20元,被告赵瑞青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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