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675号 |
原告李玉玲,女,1968年2月22日生。 原告李保民,男,1970年7月16日生。 被告邱茹盈,男,1977年4月3日生。 被告李芳,女,1981年6月21日生。 原告李玉玲、李保民与被告邱茹盈、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在三门峡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民、被告邱茹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玉玲、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玲、李保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4日以投资周转为由借我们夫妻现金144000元,期限10个月,被告邱茹盈代被告李芳签名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躲避不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们借款14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茹盈辩称:2011年2月24日我和我妻子李芳去原告家借钱,2月26日原告才把钱给我们,取钱时被告李芳没有去,是我一个人去的,当时借本金是12000元,10个月利息24000元,我给原告李玉玲出具了1张144000元的借条。现我和我妻子李芳已经离婚,若被告李芳有能力偿还,由她归还,没有能力我出狱后想办法积极偿还。 被告李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玉玲、李保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2月26日借条1张,以此证实二被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等事实;3、(2013)灵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邱茹盈、李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玉玲、李保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邱茹盈无异议,被告李芳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玲、李保民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4日被告邱茹盈、李芳一同到原告李玉玲、李保民家提出借款要求,同年2月26日原告李玉玲给付被告邱茹盈现金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10个月,利息总计24000元,被告邱茹盈给原告李玉玲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玉玲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 借款期限十个月 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 借款人:邱茹盈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邱茹盈、李芳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李玉玲、李保民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被告邱茹盈、李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 庭审中,经调解,因原告李保民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邱茹盈借原告李玉玲、李保民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用期10个月,本息总计14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邱茹盈应归还原告李玉玲、李保民借款本息,原告李玉玲、李保民起诉要求被告邱茹盈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茹盈、李芳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邱茹盈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芳负有偿还责任,原告李玉玲、李保民起诉要求被告李芳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茹盈、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玲、李保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邱茹盈、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长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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