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20号 |
原告王群财,男,1968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6812157518),汉族,农民,住陕县宫前乡太子沟村南沟组37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五亩援助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沈邦锁,该会所经理。 被告沈邦锁,男,1967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群财与被告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沈邦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沈邦锁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财诉称:被告沈邦锁于2011年开设了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我从2011年初来会所干采购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我的工资,后来知悉被告沈邦锁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捕,至今欠我工资23100元未付。另外该会所系被告沈邦锁设立的独资企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23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沈邦锁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次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注册为我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实际是我和张中云、赵海峰共同出资创办的,原告也是知情的,应依法追加张中云、赵海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应依法先由当事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在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王群财在被告沈邦锁设立的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打工,并约定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对拖欠的工资原告应当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在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有失妥当,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群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王群财已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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