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63号 |
原告张洪,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伟峰,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 原告张洪诉被告宋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煤,共计欠原告12500元煤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3日、2007年4月11日、2008年3月14日被告宋伟峰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元未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000元;后被告又于2008年3月14日购买原告煤炭,另欠原告货款55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货款八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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