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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飞、蔡桂平与孙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刘鹏飞,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桂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健,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刘鹏飞,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桂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健,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鹏飞、蔡桂平与被告孙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孙健、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飞、蔡桂平诉称,2014年5月14日,孙健驾驶豫N44494号宇通牌校车,沿柘城县起台镇路刘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浩泽家门口路段,将车辆停在刘浩泽家门口接刘浩泽的姐姐上学,车辆起步后与路上玩耍的儿童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浩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孙健、刘浩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要求被告孙健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应该承担的所有赔偿费用。

被告孙健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孙健自愿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若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偿,数额如何分配。

原告刘鹏飞、蔡桂平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鹏飞、蔡桂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刘浩泽的户籍注销证明,3、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刘鹏飞、蔡桂平系死者刘浩泽的父母,刘浩泽的户籍已经注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孙健与刘浩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保单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肇事车在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6、孙健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肇事车豫N44494号宇通牌校车符合参保资格。

被告孙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如下:1、对刘鹏飞、蔡桂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孙健是同等责任,孙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孙健保留追偿权。被告没有提供起台镇新东方幼儿园的证明,无法确定是否是幼儿园交由孙健驾驶,且没有提供幼儿园校车驾驶资格证,属于违规操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3、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刘鹏飞、蔡桂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孙健驾驶起台镇新东方幼儿园所有的豫N44494号宇通牌校车,沿柘城县起台镇路刘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浩泽家门口路段,将车辆停在刘浩泽家门口接刘浩泽的姐姐上学,车辆起步后与路上玩耍的儿童刘浩泽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浩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健和刘浩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孙健达成了调解协议,孙健已经实际支付两原告八万元,两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放弃对孙健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44494号宇通牌校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鹏飞、蔡桂平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孙健和刘浩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辩称,孙健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且未提供幼儿园校车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依照法律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刘鹏飞、蔡桂平的合理费用为:1、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共计218485.8元,由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08485.8元,因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健主张赔偿款的权利,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由孙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刘鹏飞、蔡桂平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鹏飞、蔡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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