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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乔国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乔国梁,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乔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乔国梁,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乔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国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融资给豫M68023号半挂车一辆,车款20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每月还1万元,2013年被告又从我公司借款2800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还款,2014年3月12日我公司将开回的车卖给他人,得款15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融资款8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国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远通公司(甲方)与乔国梁(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解放牌新焊威310一台,发动机号52160363,车架号LFWRKUMF5CAC21557和挂车开乐牌;乙方自愿从甲方借款人民币315550元,借款期限大约为24个月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还本结息。乙方应按时、按月来公司还本结息,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应提前告知甲方;乙方借款在没有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抵押变卖等;车辆户口在甲方期限内,为保护甲方、乙方双方的共同利益,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乙方每月30日之前到公司还款,如不能按约定还本清息,应属于违约;甲方在催告乙方多次情况下,乙方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甲方有权将车辆扣回,车辆扣回后,甲方通知乙方在15日内到公司清算,如乙方执意不到公司清算或还款,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限期内将车辆进行公开拍卖。车辆所卖款项除扣掉乙方所欠款项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继续追缴,并处罚违约金(车价余款的10%),另付给甲方扣车费用10000元整。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通公司称以上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价375550元(含税、保险),乔国梁已付首付6万元后签订的以上合同。乔国梁将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豫M68023/豫MC539挂。后乔国梁按月向远通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4月17日,乔国梁尚欠远通公司车款208000元。

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仍为2012年9月17日),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择从经销商式厂家购买解放牌车和开乐挂车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车用于交通运输;租赁期间从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融资时止;乙方共欠甲方租金本金208000元,从乙方接车之日起按月息1分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月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20000元,待租金不足20000元时可按月结息,租金于融资协议终止时一次结清。乙方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入户时应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在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两次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车辆,终止租赁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收回车辆,并同意甲方按照市场价格经中介人予以出卖,若该车价值不足所剩本息应由乙方补足;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乔国梁给远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贰拾万零捌仟元,租赁车号豫M68023/豫MC539挂。2013年8月13日,因处理事故,乔国梁向远通公司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陕县远通运输公司现金28000元,利息1分。之后,乔国梁未支付租金。2014年3月12日,远通公司通过中介人胡随莲将车牌号为豫M68023/豫MC539挂的车辆以15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乔国梁签订的汽车买卖借款合同及变更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国梁又向原告远通公司出具了欠条,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远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卖并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乔国梁应按约归还车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乔国梁欠原告远通公司本金208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乔国梁又向原告远通公司借款28000元,累计236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远通公司将车辆以152500元的价格变卖后,剩余欠款为83500元。原告远通公司主张被告乔国梁偿还8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按本金208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按本金236000元计算;2014年3月13日之后按本金83500元计算,利率均为约定的月息一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乔国梁偿还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8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月息一分分别计算,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本金按208000元; 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本金按236000元;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按83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乔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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