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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苏飞、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王健,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丽,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佩,男, 1988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苏飞,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王健,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丽,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佩,男, 1988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苏飞,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36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段伟涛,法律顾问。

原告王健诉被告苏飞、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丽、张佩佩、被告苏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 2014年2月28日20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新乡市人民路与新一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被告苏飞驾驶豫GD9909号日产轿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腰椎和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现在家卧床休养。2014年3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66.96元;2、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具体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再行确定)。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33880.56元。

被告苏飞辩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840元,原告是公务员,不存在误工费,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保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4张、明细清单一份;4、工资表一组、误工证明2份;5、被告苏飞书写证明一份。

被告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费刷卡的清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书写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区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显示的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王新丽、王九喜的工资表不完整,无财务人员签字及核算人员、法定人员签名,未有王新丽、王九喜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未提供王新丽、王九喜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苏飞书写的证明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苏飞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20时40分,在新乡市人民路与新一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被告苏飞驾驶豫GD9909小型轿车由人民路北侧进入人民路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的王健相撞,造成原告王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飞驾驶机动车违反双黄线标识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健驾驶前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用9326.96元,支出门诊费用847.6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174.56元。

另查明,被告苏飞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840元。

还查明,被告苏飞所驾驶的豫GD990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被告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下余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主要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原告王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为285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王新丽月平均工资3306.66元为准,原告实际住院19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306.66÷30×19=2094.22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4.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94.2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共计459.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9.56元的80%为367.65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各项损失12661.87元。因被告苏飞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84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苏飞。原告王健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健各项损失8821.87元;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苏飞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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