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5号 |
原告种昆,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 原告种昆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案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昆的委托代理人宋东珉,被告晶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晶典公司于2012年10月在紧挨原告耕地东边旁建起15米高的厂房,长度大约60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种植蔬菜的采光,使原告这两年种植的蔬菜有种无收。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要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立即拆除厂房,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存在,本公司全称是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三门峡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次,公司厂房在东边,种昆的地在西边,完全不影响采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没有证据,并且,蔬菜价值不一致,采光需求也不一样。原告要求拆除厂房不合法,公司是经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 经审理查明:种昆承包在朱家沟村桑元的面积为1.687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012年10月,晶典公司在种昆承包的耕地东边建起厂房,种昆以厂房影响种植蔬菜采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晶典公司赔偿种昆损失8000元,并立即拆拆厂房,消除影响。 2014年7月7日,朱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三组村民种昆桑园水浇地1.687亩,现正在种植菜,特此证明”。 2014年7月23日,朱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种昆,计划在自家水浇地建造钢构大棚,上级每亩补贴3000元,但因晶典玻璃企业厂房高影响采光,未能建造”。 种昆提交1组照片,以证明耕地被晶典公司遮挡采光的情况。 庭审中,种昆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种植蔬菜因遮挡采光而减少的产量进行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种昆起诉被告晶典公司排除对其耕地采光权的妨害,并要求被告晶典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害侵害,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种植蔬菜因遮挡采光而减少的产量进行鉴定的权利,故原告种昆要求被告晶典公司排场妨碍及赔偿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种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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