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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雪惠与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惠,女。 委托代理人郭廷杰,男,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惠,女。

委托代理人郭廷杰,男,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男。

委托代理人侯晓宇,男。

上诉人朱雪惠因与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雪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杰,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侯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9月12日和2004年6月3日,原告朱雪惠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16000元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许昌许继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股权证上载明:股东姓名朱雪惠、入股金额16000元,并加盖了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2007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朱雪慧人民币6400元,系付配股款”。2008年12月1日,原告朱雪惠分两次从被告处领取了435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声明,声明集资款收据不慎遗失,声明作废。2011年,原告以股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许昌许继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成立时有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职工持股会、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三个法人股东,无自然人股东。2003年9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004年6月24日,许昌许继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2007年1月5日,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将股东变更为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许昌威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2007年5月8日,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将股东变更为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刘金忠等15名自然人股东;2009年1月20日,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将股东变更为许昌威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刘金忠等15名自然人股东;2011年8月2日,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将股东变更为许昌西继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三种方式,一是在设立公司时通过出资成为发起人股东;二是受让股份;三是公司增资扩股时认购公司股份。本案中,原告朱雪惠虽然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股金款22400元,并取得了股金款及配股款收据,但通过审查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起人股东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公司股东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公司增资后也不显示原告的股份。因此,原告朱雪惠并未实际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不能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由被告将原告及其出资22400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雪惠上诉称,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在性质上是原始取得,理由是从理论上讲,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来扩大其经营规模是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如果公司采取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筹集,则原始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自然也成为公司的股东。从事实上讲,2003年8月6日、9月12日和2004年6月3日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6000元股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股权证》。3、从法律上讲,被上诉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的“股东身份”,从来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答辩人的股东会形成过股东决议,答辩人的股东会也从来没有承认过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根本不具备成为答辩人股东所应具备的“人合”条件。2、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12月以高出出资额近两倍的对价,将其出资收回,已失去了成为股东“资合”的事实基础。3、上诉人所主张的出资,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所依据的前提条件就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11月28日的收据是经过篡改过的。

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所反应的是上诉人向银行的存单,该存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论是从金额还是时间都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如有股东资格,是否应享受股东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集资款22400元,并取得了“股权证”,但经查询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起人股东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且被上诉人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且上诉人已经将其出资收回,失去了成为股东“资合”的事实基础。因此,上诉人朱雪惠并未实际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不能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雪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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