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218号 |
原告吴鹏,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孔平,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鹏与被告魏剑、魏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剑、魏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鹏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魏剑因生产需要借我现金25000元,并由被告魏孔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出具的有借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魏剑、魏孔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魏剑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吴鹏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魏孔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有身份证号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吴鹏与被告魏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剑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是本案的借款人,现被告魏剑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孔平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书写有身份证号码,应当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魏孔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鹏借款25000元;被告魏孔平承担该借款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魏剑、魏孔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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