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鼓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陈莎莎,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陈惠,女,58岁。 被告肖志鹏,男,30岁。 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莎莎诉被告肖志鹏、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鹏、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万本金及违约金。 被告肖志鹏、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莎莎与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就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具保证函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收款人为胡晓兰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5211405155390。经查明,收款人胡晓兰为被告肖志鹏的妻子。被告肖正鹏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盖有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上面注明款项转入上述胡晓兰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肖志鹏以其个人名义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23日前分别还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到期如不能归还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志鹏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50万元,下欠原告本金450万元。2014年7月31日,肖志鹏以其个人名义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23日之前分别还款200万元和250万元,其本人自愿负连带责任。因该4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保证函、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和支付违约金。被告肖志鹏在2014年7月11日和7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明其对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自愿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此承诺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肖志鹏对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肖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志鹏和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450元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鹏、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莎莎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按本金500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本金450元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被告肖志鹏、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朱格锋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O一四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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