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7号 |
原告任社荣,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才,男,住沁阳市,系原告任社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艳霞,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辛国军,男,住淅川县,系被告冯艳霞丈夫。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春红,系公司员工。 原告任社荣诉被告张全新、冯艳霞、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冯艳霞参加诉讼,原告任社荣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全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任社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才、马艳萍、被告冯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军、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黄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社荣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40分许,张全新驾驶豫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131KM+17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H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挂靠,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3月19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全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3天,后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3.17元、误工费12307元、护理费4247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931元、其他费用71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136.1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37000元,还应赔偿138136.17元;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艳霞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名下,保险是由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的赔付由鹏宇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需要其赔付的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鹏宇汽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被告冯艳霞作为实际车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冯艳霞已实际垫付了44000元,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其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在赔偿中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任社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3、张全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张全新情况;4、豫HXXXX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HXXXX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诊断证明(其中含护理证明)两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19页,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经过,共花费17780.7元以及住院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7、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含护理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以及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原告在沁阳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30592.47元以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一人护理;8、购买白蛋白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购白蛋白及支出费用2400元;9、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处置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医嘱院外治疗花费240元;10、焦作怀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11、焦作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自行车经评估支出鉴定费100元;12、误工证明五份,证明原告为沁阳市兆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为88.8元;13、护理证明:三个月工资及营业执照、所在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张某某为沁阳市双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9元;张某甲为沁阳市东风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1元;14、交通费单据109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共支出交通费931元;15、其他费用证明六张,证明原告手术后支出尿垫、卫生纸、租床费、便盆共计719元。 被告冯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交款收据5张,证明在事故科共计交款4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5000元。 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其公司为挂靠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对原告任社荣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3年10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2人护理有异议,是明显的事后补充的证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对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有异议,笔体不一样,是后来加上的,且根据病历可以看出人已治愈,出院后是否存在护理,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医院没有资质出具出院后6个月内陪护一人,关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病历上没有显示,但从护理级别看3月10日就已降为2级护理,故住院的前10天可以按照2人护理,之后应是1人护理;对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应该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白细胞明显减少需要输入白蛋白,且该用药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用药的范围;对证据9,没有处方是个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说明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对证据10鉴定结论有异议,程序不合法,鉴定的级别偏高;对证据11,不予认可收据是白条,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对证据12,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是违法的,作为任社荣现年已经57岁,这个证明是对超过年龄的人出具的,是不合法的。对整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3,护理应该按照河南省服务人员的标准,按一人计算,计算至出院;对证据14,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5,属于生活用品,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外,另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护理期限计算是出院,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在病历中均没有记载,在出院证中写2人护理及出院后6个月护理一人是补充的,不合法的;对于护理人员,首先应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交通费,因为原告是本市的,应该由法院根据具体的就医次数进行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艳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社荣和被告鹏宇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对被告冯艳霞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社荣和被告冯艳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对被告鹏宇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为由对原告任社荣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6月1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证据6中医疗费单据、2013年3月3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证据7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被告冯艳霞、鹏宇汽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持异议的原告证据6中2013年10月29日诊断证明及证据7中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二子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受伤以及医院的相关治疗情况,对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期间以及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二子护理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住院病历显示2013年5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有事请假回家,可看出原告病情已有明显好转,2013年5月18日后至出院前应视为1人护理;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7中出院后的护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9,未提交需院外购药的医嘱及所购药系对原告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对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1、15被告存在异议,因所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1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4,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为治疗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具体费用本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2时40分许,张全新驾驶豫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131KM+17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任社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0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新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社荣驾驶自行车横过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全新系被告冯艳霞雇佣的司机,被告冯艳霞系豫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艳霞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任社荣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双足、左小腿等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应激性溃疡出血;住院期间行左侧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6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继续休息5个月;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956.77元(1127+16653.70+113.20+1.5+30421.37+1640),其中支出注射用人血白蛋为1640元。出院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和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门诊诊察治疗费用56.4元(10+21.60+10.80+14),以上原告共实际支出医疗费用50013.17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8日由其子张某某、张某甲二人护理,2013年5月18日后至出院前由其子张某某一人护理。2013年9月18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双侧1、2、3、4、5、6、8肋骨骨折构成VIII(八)级伤残;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3、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2014年6月14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实际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5元。 另查明,被告冯艳霞事故处理期间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交通事故责任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任社荣认可已领取32000元,另被告冯艳霞在原告任社荣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社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任社荣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全新驾驶的豫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冯艳霞和其挂靠公司被告鹏宇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社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13.17元;关于注射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否赔偿,因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而对商业三者险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但对属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的该项约定,作为保险公司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辩称的该用药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307元〔(1280元+2400元+2000元)÷90天×195天〕;护理费为19149.89元〔(3600元+3480元+2040元)÷90天×77天+(3888元+2550元+4312元)÷90天×95天〕;残疾赔偿金54242元(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6712.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下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148.89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563.17元(医疗费40013.17元、营养费9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的70%为30494.22元,以上共计133643.11元。鉴于被告冯艳霞已垫付原告任社荣5000元,原告任社荣认可在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冯艳霞垫付的32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支付原告任社荣款项时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艳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社荣133643.11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与被告冯艳霞结算的3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社荣96643.11元。 二、驳回原告任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任社荣负担270元,被告冯艳霞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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