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917号 |
原告郭白燕,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魏集镇位屯村四组。 被告魏忠臣,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白燕诉被告魏忠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白燕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1月初八生育一子魏怡文,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魏文宇。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魏忠臣辨称:为了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 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价值30000元的保险,钱已被取走。原告认为钱是取走啦,但看病花去10000元,还剩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一份,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明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辨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腊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1月9日生育长子魏怡文,2006年12月5日生育长女魏文宇。另查明,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O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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