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493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3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系原告三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一生辛苦,共养育三子一女。长子刘某、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女儿刘某。现原告年事已高,平时一直随次子刘某某生活。2008年后,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并发脑梗塞形成精神失常老年痴呆,生活无法自理。原告患病后除被告外,其他三个儿女都能尽心进行赡养护理共同承担护理费和各种生活费用,唯独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数年不登门看望。为了使原告安享晚年,原告儿女(除被告)与亲友协商,意欲让儿女们轮流照顾,以减少负担,但被告拒绝参与,导致数年来被告应承担之义务全让其他子女负担。现请求:1.要求被告与其他子女一样,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共1500元;2.要求被告与其他子女一样,共同承担以后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每月1500元赡养费过高,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支付。对于医疗费和药费,我愿意承担报销后的四分之一。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刘某、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女儿刘某,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症等多种疾病,原告认为四个子女中,唯独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对于其医疗费和药费被告愿意在报销后承担四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每月收入470元。王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症等,每月花费药费约500元左右,需专人护理。被告刘某每月工资2800元,刘某配偶无收入,其女儿现为大四学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子女的人数以及现在的物价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医药费700元为宜。原告请求日后因病住院,要求被告与其他子女一样,共同承担住院时的医疗费,因被告愿意承担报销后的四分之一,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护理费、医药费共计7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每月支付一次)。 二、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刘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О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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