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0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洛阳市西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民、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姚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婚前财产有TCL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步步高组合音响1套(DVD、4个小音箱、1个功放)、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含1个凳子),现存于姚某某处。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某某、姚某某所争议房屋位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该房屋所使用宅基地登记在姚某某父亲姚某甲名下,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一套(前院一层,后院两层),李某某、姚某某在该房屋后院东侧住,姚某甲夫妻及姚某某哥哥姚某乙一家在房屋后院西侧居住。李某某、姚某某单独拥有一个户口本。2008年姚某甲组织施工,将前、后院均加盖为三层。李某某诉求中所涉房屋系东侧加盖部分,李某某、姚某某曾向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借款2万元用于加盖房屋,姚某甲在该加盖房屋中也有3万元出资,但李某某、姚某某对该3万元出资的性质意见不一。关于该加盖房屋归属、建房花费总额及其余建房资金来源双方说法不一致,且李某某、姚某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姚某某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并导致长期分居。经该院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双方执意离婚。李某某现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某诉求中加盖房屋部分,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关于李某某财产清单上所列物品系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姚某某同意返还给李某某,予以准许。关于李某某、姚某某建房时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姚某某虽辩称该钱系自己替父亲姚某甲所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庭审中李某某、姚某某均确认该2万元借款用于加盖房屋,系李某某、姚某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离婚;二、TCL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步步高组合音响1台(DVD、4个小音箱、1个功放)、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含1个凳子)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二人工资存款及村里每年分红的钱,加盖了300平方米的房子的事实。因盖房时钱不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到上诉人的娘家借了2万元投资到建房上的事实存在。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三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离婚,而没有解决房屋分割问题。而一审中被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土地的使用者是姚某甲,而姚某甲是被告的父亲,他只是家中土地使用证的代表,不能证明此房屋中2008年加盖的30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共同所建的房屋,如果没有产权证,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必须明确由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应明确分割此房屋的使用权为上诉人所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房屋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原有的宅基地,房屋也是其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本人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上诉人每月也只有一两千元的工资,所以在盖房的时候只是借了上诉人父母的两万元。上诉人婚后没有积蓄和分红,工资用于二人日常生活,没有用到建房上,所以该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的房屋,二人只是婚后没有房子在此居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情况不应当使用该法律条款,不属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而是双方对该房屋本身就没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起诉与姚某某离婚,经一、二审多次调解,双方均坚决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夫妻关系的情况等,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涉及房屋的处理问题,因其所主张的房屋系加盖部分,且涉及其它案外人,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丰 |
上一篇:商水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苏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