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周口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根喜,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理人刘四海,系该院院长。 原告周口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元月份起,原告分批向被告出售药品,截止至2011年7月底被告共欠货款673763.02元。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7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中心卫生院未到庭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我公司向被告送药统计表1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送给被告价值1172966.02元的药品。2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的回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499203.60元。3固墙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每年派人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至2011年7月共卖给被告价值1172966.62元的药品,这期间被告向原告汇款499203.60元,余款673763.03元未付给原告。原告每年派人向被告追要,余款673763.03元余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当初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1172966.62元的药品,被告为此支付了499203.60元的货款,尚欠673763.02元货款,应给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7376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7376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