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353号 |
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义伟,男,汉族,无业,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邱燕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诉被告(反诉原告)邱燕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的委托代理人田义伟、蔡伟安,被告(反诉原告)邱燕鹏的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张小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宇星诉称: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至义马高中门口处与被告邱燕鹏驾驶的豫MY566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邱燕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邱燕鹏的豫MY566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1332.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邱燕鹏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2、已为原告田宇星垫付4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认承保与报险情况是否一致;2、因我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关系,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在合同约定或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燕鹏反诉称:2014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在义马市高中门口处,反诉人驾驶豫MY566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反诉人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反诉人受伤、豫MY5667轿车受损。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反诉人车辆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441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4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9908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告田宇星辩称:反诉9908元数字错误,计算方法需要详细解释。 原告田宇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田宇星属于城镇户口;2、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邱燕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股骨、左大腿、面部、左眼、牙齿的伤情;5、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继续行患肢制动休息三个月,半年内患肢不准负重,并需陪护;6、医疗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鉴定费单据;8、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9、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10、护理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其母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6个月;11、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证明电动车、手机损失情况;12、交通费证明;13、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邱燕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无户口本原件,请求法庭庭审后进行核实;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11应当出示原件。证据6中崔华伟口腔诊所2100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按照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执业证。伤残程度评析部分确定原告活动功能约27.17%,但是未对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进行说明;证据9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干水电安装的资格,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认可。且证人不具备证明原告干装修及收入状况的资格,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可;证据10有异议,义局医院陪客证不是陪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谁。马岭社区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9的马岭社区证明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证人的质证意见;马岭社区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无异议;证据12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酌情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应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明是城镇或农村户口;证据2无异议,但因是饮酒驾驶,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病历首页明确原告职业为农民,陪护医嘱上陪护一人;证据4没有医院盖章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出院证不发表质证意见;6、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7、鉴定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8、9、10、11、12、13质证意见同被告邱燕鹏的质证意见。 被告邱燕鹏针对本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邱燕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099.72元。 原告田宇星、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邱燕鹏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邱燕鹏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邱燕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MY566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4、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6、鉴定费票据;7、车辆维修发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无异议;证据7车辆维修发票,如果按鉴定数额赔偿,维修费用就是重复计算。 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田宇星提交的证据1至5、7、8、10至13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中的牙齿治疗损失2100元,因未出具正规发票,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9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邱燕鹏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在义马市高中门口处,被告邱燕鹏驾驶豫MY566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邱燕鹏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擦挫伤;4、左眼眶壁骨折;5、牙齿损伤。住院31天,医疗费用40164.1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价值为1540元、手机为648元。2014年4月5日,被告邱燕鹏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轿车损失为14416元,贬值价值约为49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MY5667的帕沙特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16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为930元; 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出院证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66.03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劳动能力,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出院证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为7425.1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89592.1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8、财产损失为2188元; 9、鉴定费9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845.3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为14411元;2、车辆贬值损失4900元;3、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燕鹏驾驶的豫MY5667的帕沙特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田宇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燕鹏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266.03元、误工费7425.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9583.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手机损失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1583.25元。 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2262.12元。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宇星与被告邱燕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损失的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50%,即16131.06元。抵减被告邱燕鹏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9099.72元,邱燕鹏超出支付的22968.66元,由原告直接付给被告邱燕鹏。被告邱燕鹏的车辆损失亦由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即9906元。综上,原告田宇星共支付被告邱燕鹏32874.66元。 原告田宇星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61332.12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121583.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邱燕鹏32874.6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邱燕鹏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宇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苗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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