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23号 |
原告毛震北,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协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东兴,该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五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荣,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毛震北与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震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五成、张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被玉米收割机碰伤右手,到被告处诊疗。在诊疗期间,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导致原告严重感染,无奈,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因感染十分严重,153医院不得不为原告作截肢手术,致使原告落下残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80000元。 被告上蔡协和医院辩称,院方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诊断过程没有过错,处理得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被玉米收割机碰伤右手,到被告处诊疗。后因感染,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4534元。 2013年3月15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6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毛震北因外伤致右手挤压毁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支出鉴定费1700元。2013年4月25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第47号鉴定书鉴定:1.毛震北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部分手假肢需人民币2200元;2.毛震北假肢每年更换一次。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豫民鉴定所(2013)假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毛震北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8月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上蔡协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毛震北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毛震北右手中、环指缺失,与上蔡协和医院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行为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5%。 另查明,毛震北生于1986年10月30日,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现在,原告毛震北在上蔡县朱里镇扶台集经营生猪肉零售。 且查明,原告毛震北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张伟系其主治医师。张伟原执业地点:信阳骨科医院;2012年11月19日,张伟执业地点变更为:上蔡协和医院。 又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户口本、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在为原告毛震北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34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24.94元/365天×175天=3608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7524.94元/365天×60天=1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5、营养费,,2 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7524.94/年×20年×40%=60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20000元为宜。9、残疾器具费,假肢价格2200元,往返两次交通费需300元,按48年计算,即(2200元+300元)×48=120000元。10、鉴定费3300元。上述合计246878元。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应赔偿原告毛震北的数额为246878元×15%=370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协和医院赔偿原告毛震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3703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毛震北负担1075元,被告上蔡协和医院负担7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725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审 判 员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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