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217号 |
原告张得水,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宁、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新海,男,汉族,1961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得水诉被告邓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邓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被告邓新海承包到高新区后谢乡东方红社区建设工程后,让原告到其工地负责工程施工、工地看场及售房等工作,口头约定年薪30000元。2012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室内梯子上穿电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之后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手术后回到后谢乡东方红社区进行休养。考虑到亲戚关系挣钱不容易,2013年3月原告忍着剧痛开始给被告干活,2013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将3年的工资一次性给原告全部结清后,表示今后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由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9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新海辩称,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被告,鉴定时鉴定机构也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得水和被告邓新海系亲戚关系,原告从2012年10月在被告承包的高新区后谢乡东方红社区工地负责工程施工、工地看场及售房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30000元。2012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后谢乡东方红社区前往室内穿电线,在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之后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左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76.1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得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受伤治疗休养期间,被告并未扣减原告的工资,并且于2013年9月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共计9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事发前一天晚上大量饮酒,第二天早上在尚未完全酒醒的状态下干活,是导致其下楼梯时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称其在事发前一天晚上饮酒是事实,但并不影响第二天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得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10月起就在高新区后谢乡东方红社区工地从事工程施工、工地看场等工作,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张得水有被抚养人两人,即父亲张义国75岁(1939年6月17日生)和母亲李爱72岁(1942年12月18日生)。张义国和李爱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显示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夏庄村247号,共生育有6个子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得水和被告邓新海系雇佣关系,2012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后谢乡东方红社区前往室内梯子上穿电线途中,在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饮酒,对其第二天的工作状态存在一定的影响,并且原告在行走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下楼梯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576.19元;2.误工费,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3年9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为12150.16元(22398.03元/年÷365天×198天);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5天,为1534.11元(22398.03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为75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5天,为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义国75岁(1939年6月17日生),为937.96元(5627.73元/年×5年×0.2÷6人),母亲李爱72岁(1942年12月18日生),为1500.73元(5627.73元/年×8年×0.2÷6人),以上二人共计为2438.69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9291.27元,由被告邓新海承担40%,为47716.51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且被告一直对原告口头表示对于原告的受伤事宜不会亏待原告,原告才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直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全部工资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其他赔偿,被告予以回绝,原告才意识到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称本案伤残鉴定的程序违法,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得水人民币4771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得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得水负担1670元,被告邓新海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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