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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银安诉赵广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郜银安,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武,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郜银安,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武,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郜银安诉被告赵广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银安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赵广武,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30分许,被告赵广武驾驶豫LA13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因赵广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与护栏相撞后,原告郜银安下车看护货物时,杨辉驾驶豫A64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也发生侧翻,所载货物抛洒砸到原告郜银安,致使郜银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广武在事故事故中承担郜银安受伤的次要责任,杨辉承担郜银安受伤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杨辉方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部分,但是本案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广武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支公司辩称,1、法院应核实保险关系,如果再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2、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请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据不足的,不应当支持;3、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30分许,被告赵广武驾驶豫LA13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孟津县辖区705KM+900M时,因赵广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与护栏相撞后,原告郜银安下车看护货物时,杨辉驾驶豫A64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也发生侧翻,所载货物抛洒砸到原告郜银安。造成车辆受损、郜银安、杨辉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集体研究决定后,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广武承担自身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辉承担自身车辆损失和自身受伤的全部责任;赵广武承担郜银安受伤的次要责任,杨辉承担郜银安受伤的主要责任。郜银安受伤以后,先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286.68元;后于10月1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在该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6851.02元;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9137.7元。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杨辉作为甲方,赵广武作为乙方,郜银安作为丙方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自行负责。二、丙方住院的一切费用,以甲乙双方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赵广武和杨辉关于郜银安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三、郜银安的医疗费29705.25元、陪护费3240元、必要的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21元,共计35426.25元,杨辉承担70%即24798.375元,赵广武承担30%即10627.875元”。在上述达成的赔偿协议里,未包含郜银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且该协议签订以后,赵广武应负担部分,并未实际履行。郜银安自2012年入住漯河市召陵区燕林苑小区七号楼东单元六楼,对此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翟庄派出所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郜银安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关于郜银安损失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案外人杨辉应承担部分,已经由相关责任方予以承担,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该由被告赵广武承担的部分,未实际履行,对于郜银安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赵广武以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郜银安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9137.7元;2、误工费,以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56天,为3136.6元(20442.62元/年÷365天×56天);3、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136.6元(20442.62元/年÷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为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6、交通费,结合其在洛阳和漯河两地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38650.9元。由于案外人杨辉承担的70%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再争议。但是应当由赵广武承担的30%未实际履行,该11595.3元(38650.9元×30%),由于赵广武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笔11595.3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郜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郜银安各项损失共计1159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郜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赵广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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