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842号 |
原告宋春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柱才,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 原告宋春兰诉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兰委托代理人刘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如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全额退还原告货款。原告依据合同如期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箔,价款总计8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全额货款后6个月内(2012年2月2日前)交付货物。同时约定,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按时交付原告,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货款8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现原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宋春兰货款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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