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新民初字第067号 |
原告曹光立,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李建玲,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光立与被告李建玲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新野县城人民路经营一围栏加工厂。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我给被告加工定作围栏。后经结算,被告欠我83738元围栏款未支付,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围栏款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围栏款837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围栏款8373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新野县城人民路经营一围栏加工厂。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围栏,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围栏款83738元,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到曹光立围栏款83738.00元 大写:捌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整 欠款人:李建玲 2014年4月7日。”并加盖了“新野县建辉蔬菜专业合作社”公章。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新野县建辉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围栏,被告应该在原告交付围栏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围栏款837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新野县建辉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光立围栏款83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李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艾志奇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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