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22号 |
原告王会民,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建东,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民与被告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3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会民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 张建东 2011. 8.18”。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会民1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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