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12号 |
原告苗进宝,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百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进宝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0年4月在被告的前身济源煤矿参加工作。该矿改制后,其于2002年3月12日认缴出资2000元,成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给其出具了资政字第612号股权证,并经济源市企业协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了鉴证。2003年6月,被告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其的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其自2004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06年1月。在其申请再就业后,被告于2006年2月同意其到被告处重新就业,并办理了相关就业手续。2006年4月,其持济源市工业局出具的就业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后,被告当月即为其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后因被告主要领导蓄意报复其因其父亲的工伤待遇多次与被告打官司而拒绝安排其上班。为此,其于2011年3月起诉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其安排工作,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安排其上班。 其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2008年以前的公司利润分配款均已按时足额领取。但在被告向股东兑现2009年的公司利润分配款时,却将其应得的3000元利润分配款无理扣押,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其被迫于2010年5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根据被告所谓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于2009年2月13日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实际上是在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为应诉而所为)取消了其的股东资格为由进行抗辩,但其从未见过也不知道这一所谓的决议和取消其股东资格的信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其2009年公司利润分配款3000元,被告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在继续拖延,拒不执行。其后,被告继续无理扣押其2010年和2011年应得的利润分配款,其无奈再次于2012年7月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在2012年8月9日通过邮递快件送达取消其股东资格的《通知》和刊登在2012年9月7日《济源日报》上对其的《注销股权公告》,继续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得到法院支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其2010年、2011年的股金红利各4000元。被告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该案目前尚在二审程序中。 其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03年6月,当时被告已作出过处理,后来被告又同意到被告处重新就业,并办理了相关就业手续。即便被告的股东代表大会真的在2009年2月13日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改决议,也晚于其的违纪行为作过处理五年零八个月。国家法律尚不具有溯及力,一个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更不应当具有溯及力。一个人就是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也只能剥夺其政治权利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不能剥夺其合法权益,而且追究刑事责任还有追诉时效的规定。被告在对其的违纪行为作过处理9年多之后,又旧事重提,重复处理,没有道理。综上,其认为任何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都不应当超越法律,被告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决议不仅明显违法,而且也侵害了其合法的股东权益,被告据此取消其股东资格的《通知》和注销其股权证的《公告》当属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依据被告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的《通知》和《注销股权公告》无效。 被告辩称:其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通知》和《注销股权公告》所作出的依据《公司章程修改草案》,已经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另外,在同类案件的审理中,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定股东修订公司章程、公司依据章程取消股东资格、收回股权是合法有效的,该判决书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综上,其发出的《通知》和《公告》是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9年2月13日通过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1份、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给其发出取消其股东资格的《通知》1份、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布的《注销股权公告》1份,证明被告依据以上决议、通知和公告,取消其股东资格的事实。 2、其对被告取消其股东资格的《通知》提出的书面异议复印件1份、邮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其收到被告《通知》的当天就向被告邮寄了书面异议。 3、(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于2010年、2012年分两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股金分红,在(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案件中,被告提出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进行抗辩,但此前其并不知道该决议,被告显然是事后补的,后来被告又发出通知和公告,也是因为(2012)济民二初字第470号案件才发出的。 4、(2011)济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违纪被告于2003年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又办理就业,法院判决被告给其重新安排工作,说明其仍是被告职工,被告对其已作过处理,现根据决议作出的处理属重复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签收。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议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及诉讼作出的决定,而是其根据企业自身管理作出的,因原告不是股东代表,对决议不知情是正常的,通知和公告是为了完善取消股东资格程序,参照其它企业做法,没有法定明确的程序。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并非对原告重复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2009年2月13日通过的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1份,证明其根据决议履行了相关的通知及公告。 2、(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 1份,证明其的决议是合法的。 3、2003年6月2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案件中,法院只是对证据形式的认定,并不是对决议内容的实质认定,对本案无实质影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0年4月在被告的前身济源煤矿参加工作。后济源煤矿改制为被告,原告于2002年3月12日认缴出资2000元,成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资政字第612号股权证,并经济源市企业协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了鉴证。2003年6月26日,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自2004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06年1月。在原告申请再就业后,被告于2006年2月同意原告到被告处重新就业,并办理了相关就业手续。2006年4月,原告持济源市工业局出具的就业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续保手续,续保至2007年4月,但未安排原告上班,以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上班。2003年至2008年,被告均向原告进行了红利分配,但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的红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的红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其单位2009年2月13日通过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职工因个人原因离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章违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经组织批准私自为同行业提供服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公司将对其持有的股本进行清退,取消当年度分红及以前所有配股,按原始股退还其股本,取消其股东资格”,据此认为因原告2003年严重违纪,应将原告持有的股本进行清退,取消当年度分红,按原始股退还股本,取消股东资格,故不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的红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仍持有股权证,被告未注销原告的股权证明,也未通过相关程序取消股东资格,故原告仍系被告的股东,遂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的红利3000元。被告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因被告仍不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的红利,原告又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其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通知》并在2012年9月7日的济源日报上刊登了《注销股权公告》,原告已无权分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之前的红利,故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的红利各4000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2009年2月13日通过了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认为原告2003年严重违纪,应当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注销股权证。其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给原告发出了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通知》,并于2012年9月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了《注销股权公告》,对原告的股权证予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的公司章程修改在后,原告的违纪情况已发生多年,而且被告早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以修改后的现行规定处理以前发生的情况,明显不当,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发出的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通知》和《注销股权公告》(涉及原告的内容),对原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给原告苗进宝发出的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通知》和2012年9月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的《注销股权公告》涉及原告的内容,对原告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田家恺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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