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1号 |
原告牛香玲,女,汉族。 被告朱金霞,女,汉族。 被告郭明,男,汉族。 原告牛香玲与被告朱金霞、被告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香玲、被告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香玲诉称,2013年3月至4月,二被告分期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5月前归还,若到期不还,用住房抵债。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郭明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经其手借的,是朱金霞向原告借的款。其和朱金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已经离婚了,其应该还款,但在离婚时,已经把全部积蓄给了朱金霞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朱金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金霞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牛香玲现金10万元。此条与2013年10月4日所打借条属于同一笔款项。本人借款必须将于2014年5月前全部付清,如不给款,将同意把住房作为抵债。借款人的房在济钢东区4号楼3单元1楼102房间。如果在2014年5月前本金不给,连本带息全付。被告郭明在该借条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 被告郭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金霞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牛香玲现金10万元。此条与2013年10月4日所打借条属于同一笔款项。本人借款必须将于2014年5月前全部付清,如不给款,将同意把住房作为抵债。借款人的房在济钢东区4号楼3单元1楼102房间。如果在2014年5月前本金不给,连本带息全付。被告郭明在该借条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原告拉被告15箱白酒,每箱1278元,折顶原告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底。本金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同意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霞、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牛香玲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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